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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江**易有限公司诉普家文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江**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申请人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隆**司申请再审称:调解时王**并不在场,是普**与实际购买人许**、李*、祁**协商的,普**与隆**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王**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的字,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普家文*辩称:隆**司主动通知其到法院调解,调解过程中隆**司对收购蔬菜数量、价款及付款义务、付款主体未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其在价款上让步,本案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债务主体不符合的情况,请求驳回隆**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隆**司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一份《冷库租赁合同》加以证明。经审查,本案调解时,双方均到庭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王**并未针对责任主体等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对普**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了调解书。而隆**司提交的《冷库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冷库租赁关系,不足以证明普**与隆**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隆**司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江**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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