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林**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杨*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杨*丙、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书记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指定辩护人罗**,被告人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乙、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夏某某、杨*丙、段某某,被告人施*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字某某、指定辩护人尹**,被告人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戊、指定辩护人赵**,被告人杨*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己、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甲邀约被告人林**、杨**及沙*(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处)在昌宁县城内盗窃摩托车。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甲、林**、杨**及沙*到昌宁**荣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林**和沙*将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MSX698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推至县城“滋味鸭”店门口,罗*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十字螺丝刀拆开摩托车大灯灯罩后,采取接通电源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起后盗走;当晚四人又到县城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由罗*甲用同样的工具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公司隔壁巷子内的一辆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罗*甲等人将被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寻找买家,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联系,罗*甲将云MSX698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金鸡乡经营摩托车修理的被告人杨**,将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金鸡乡的被告人段某某。经评估,被盗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8.56元,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1.11元。

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甲在昌宁县城武华路附近发现被害人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未拔钥匙,罗*甲随即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并赶至保山市区。到达市区后,罗*甲与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施*甲见面,经其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戈某某,次日戈某某又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经评估,被盗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94.08元。

被告人罗**、林*甲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27日在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杨**、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戈某某、杨**于2015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甲于2015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成功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林**、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罗**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林**、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认为夏某某、杨*丙、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夏某某、杨*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甲、戈某某、杨*丁在拘役四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杨**、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的指定辩护人罗**以罗**作案时为未成年人、被盗物品已被成功追缴未造成损失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林**的指定辩护人杨**以林**系初犯、偶犯、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杨**的指定辩护人杨*以杨**系从犯、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施*甲的指定辩护人鲁*、尹**以施*甲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赵**以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杨**的指定辩护人张**以杨**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甲邀约被告人林**、杨**及沙*(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处)在昌宁县城内盗窃摩托车。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甲、林**、杨**及沙*到昌宁**荣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林**和沙*将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MSX698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推至县城“滋味鸭”店门口,罗*甲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十字螺丝刀拆开摩托车大灯灯罩后,采取接通电源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起后盗走;当晚四人又到县城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由罗*甲用同样的工具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公司隔壁巷子内的一辆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罗*甲等人将被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寻找买家,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联系,罗*甲将云MSX698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金鸡乡经营摩托车修理的被告人杨**,将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金鸡乡的被告人段某某。经评估,被盗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8.56元,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1.11元。

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甲在昌宁县城武华路附近发现被害人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未拔钥匙,罗*甲随即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并赶至保山市区。到达市区后,罗*甲与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施*甲见面,经其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戈某某,次日戈某某又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经评估,被盗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94.08元。

被告人罗**、林*甲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27日在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杨**、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戈某某、杨**于2015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甲于2015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成功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三辆摩托车的外观特征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二、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夏某某、杨**、段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罗**、林**、杨**、施*甲、戈某某、杨**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事实。

2、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因收购被盗电瓶车于2014年6月4日被隆**安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余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在辖区内无前科的事实。

3、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杨**、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经过,被告人戈某某、杨**、施*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时间、经过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施*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同学戈某某找到并告诉自己,他想买辆摩托车,自己就和罗**联系,到周五时候自己回温泉,罗**此时骑车上来保山,自己就让罗**去找施*甲,其他情况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2、证人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罗*甲邀约林**、杨**及自己四人在昌宁县城内盗窃得摩托车二辆,后四人于当晚将车骑至隆阳区进行销售,盗窃过程中自己与杨**负责放哨的事实。

3、证人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告人施**的母亲,施**曾告诉自己公安机关可能会因为他帮别人卖过一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找他,其他情况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自己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以及时间、地点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自己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以及时间、地点的事实。

3、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自己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以及被盗时间、地点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认字(2015)1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涉案的深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8.56元、黑色无牌喜马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1.11元、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94.08元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李**、张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时间、经过并摄制现场图、现场照片的事实。

2、辨认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组织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杨**、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分别对盗窃现场、出售购买关系人进行辨认的时间、经过的事实。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罗*甲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先后在昌宁县城盗窃摩托车并骑至保山市隆阳区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林*甲供述自己受他人邀约先后在昌宁县城盗窃摩托车并骑至保山市隆阳区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供述自己受他人邀约先后在昌宁县城盗窃摩托车并骑至保山市隆阳区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自己介绍、联系他人低价收购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杨**供述自己与他人低价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自己与他人低价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施*甲供述自己介绍他人低价收购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被告人戈某某供述自己与他人低价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杨**供述自己与他人低价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摩托车2辆,价值金额达人民币12399.67元,被告人罗**独自还一人窃取摩托车1辆,其盗窃的3辆摩托车价值金额达人民币22983.75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部分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邀约他人参与盗窃,并在作案工程中负责发动摩托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施*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杨*丙、段某某、戈某某、杨*丁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杨**、施*甲、戈某某、杨*丁作案时为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其处罚。被告人施*甲、戈某某、杨*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杨*丙、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林**、杨**、夏某某、杨*丙、段某某、施*甲、戈某某、杨*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施*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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