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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昌宁县与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昌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银行)诉被告陈**、颜**、昌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十里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陈**、颜**、昌宁十里香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银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颜**、昌宁十里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银行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陈**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季度结算利息,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昌*十里香公司以《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的利息124417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昌*十里香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后,为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原告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电费共计6123.94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颜**、昌*十里香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64988.05元,合计7164988.05及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抵押物为《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优先受偿,被告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昌*十里香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管理费、电费6123.94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管理费30000元(以2500元/月计),合计36123.9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颜**、昌宁十里香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昌**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陈**、颜**及昌宁十里香公司与昌**银行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担保及抵押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3、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原告将该借款存入被告陈**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共计164988.05元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5、国家税务局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护抵押物的安全,为昌宁十里香公司支付电费及维护费共计2123.94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000元,合计6123.94元,应由昌宁十里香公司负担并偿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昌*十里香公司、陈**、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对原告昌**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本付息的方式、抵押、担保进行约定,被告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共欠原告利息共计164988.0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昌*十里香公司以《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昌*十里香公司垫付电费、维护费及支付管理费共计6123.9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4日,被告陈**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昌*十里香公司以《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昌*十里香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为被告昌*十里香公司垫付电费、维护费及支付管理费共计6123.94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陈**共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164988.05元,合计7164988.05元。原告昌*农业银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颜**、昌*十里香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64988.05元,合计7164988.05及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抵押物为《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优先受偿,被告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昌*十里香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管理费、电费共6123.94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管理费30000元(以2500元/月计),合计36123.9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9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颜**、昌*十里香公司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昌**银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陈**的签字确认,陈**有归还借款本息7164988.05元的义务。因被告陈**、颜**下落不明,昌*十里香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颜**、昌*十里香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十里香公司以《昌*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及《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地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十里香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管理费、电费6123.94元,有原告支付该费用的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十里香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管理费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昌宁县支行与被告陈**、颜**、昌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昌宁县支行借款本息716498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昌宁县支行对被告昌宁十里香**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昌国用(2007)第084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限被告昌宁十里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昌宁县支行支出的管理费4000元、电费2123.94元,合计6123.94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昌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1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颜**、昌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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