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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驳回仲裁申请(熊)树达机械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锁**限公司(以下简称“锁蒙高速”)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86号裁决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树**司申请称:1、仲裁庭未依法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后10日内送达申请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2、仲裁庭未依法书面达达仲裁庭的组庭通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3、仲裁庭的仲裁员未依法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案件受理过程中,锁蒙高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是昆**委员会的现任仲裁员,违反了《昆**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明确了仲裁员不得在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撤销该仲裁裁决。即对方隐瞒了在《关于锁蒙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设备(第二批)延长交货日期的说明》文件的背后其真正原因是被申请人为养护设备向其控股公司山东高**限公司提交的采购批文并没有得到获准,项目资金没有得到落实,锁蒙高速擅自招投标,给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5、仲裁员枉法裁决,该仲裁裁决应被撤销。故请求:1、判决撤销昆**委员会“昆仲裁(2015)86号”仲裁裁决;2、判决昆**委员会退还申请人仲裁费人民币16840.7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锁蒙高速答辩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015年1月27日开庭时被申请人才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仲裁卷宗第7页记载,庭审之前是没有提交的,上面有徐**在2015年1月27日的签字确认,在庭审笔录也有记录,在我方没有提交的情况下,是无法向申请人送达的。昆**裁委已经依法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组庭通知书(仲裁卷第79页)。仲裁卷第31页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仲裁庭的仲裁员依法不属于回避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徐**并不在昆**裁委任职,在开庭时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的程序是合法的,锁蒙高速对养护所发出的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函是予以确认的。但是养护所关于延期交付的说明并没有得到锁蒙高速的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于树**司主张仲裁庭未依法送达锁蒙高速提交的答辩状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仲裁卷宗,锁蒙高速系在2015年1月27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当庭提交了该答辩状,且当庭进行了宣读,而《昆**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仲裁庭在收到答辩状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对于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并宣读答辩状的情形并不属于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树**司并无证据证实仲裁庭未送达答辩状的行为已影响到公正裁决的情况出现,故树**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树**司认为仲裁庭未依法送达仲裁庭的组庭通知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仲裁卷宗,树**司于2015年1月8日已收到了仲裁庭组庭通知,并有树**司委托代理人徐**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对于树**司认为该送达回证系“倒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树**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树**司认为由于锁蒙高速的委托人徐**系仲裁员,因此昆**委员会的所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行为作为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法部关于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面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依据,因此,锁蒙高速代理人徐**系昆**委员会仲裁员的情况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树**司也未在仲裁庭开庭时提出该回避申请,应视为认可了仲裁员的审理行为,则树**司不应在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之后,再以此理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树**司主张撤销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树**司认为锁蒙高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树**司虽提出锁蒙高速采购项目未获批准就擅自招投标的主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树**司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本案,因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昆**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8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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