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云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份有限公司、王*、李**、昆明**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中,异议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中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肖**称:法院查封的绿色**有限公司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楼盘的房产490套和地下车位795个,其中15栋3单元1201号(15—3—1201)房屋和D341号车位是异议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绿色**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已付首付款185017元,另41万元为贷款,车位付全款8万元,法院2015年1月5日查封前,异议人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及车库,故该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异议人无法接房入住,故请求撤销(2015)昆执保字第4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16-1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据申请人**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以(2015)昆执保字第4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申请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楼盘预售许可证为:预许昆字(2014-074)号的房产490套和地下车库795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及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据申请人**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肖**认为查封的标的物中有其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其为该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排除本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案标的物为在建预售房屋,异议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且未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异议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肖**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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