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云南盛**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份有限公司、王*、李**、王**、昆明**有限公司、云南绿**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余**称:2013年9月28日异议人与云南绿**有限公司签订绿色轩雨庭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云南绿**有限公司开发的绿色轩雨庭13栋2单元1102号房屋、地下车位D066号车位,申请人当天支付了购买意向金20000元,2014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及车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事实上该房屋、车位的所有权为异议人,法院依据云南**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5)昆执保字第4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对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16-1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据申请人**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以(2015)昆执保字第4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申请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楼盘预售许可证为:预许昆字(2014-074)号的房产490套和地下车库795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及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据申请人**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云南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余**认为查封的标的物中有其全额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其为该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排除本案执行,因该房屋、车位未办理备案登记,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余**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余**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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