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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诉盐津**有限公司、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云炬兵诉被告盐津**有限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曹**、云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盐**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云炬兵诉称,2011年5月16日,张*与陶**二名股东成立盐津永**营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曹**等人协议将张*其中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曹**等人,其中曹有才出资20万元、云炬兵出资10万元交张*。公司亦盖章认可该转让协议。张*一直声称未将该资金缴入公司,公司亦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股东。之后,公司负责人及股东多次变更。2014年6月19日,张*全额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原告交纳资金后一直未真正成为公司股东。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由二被告返还曹有才资金20万元、云炬兵10万元及利息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盐**和建**公司辩称,本公司系现有股东向张*、陶**购买原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后重新成立,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原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与新公司无关。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时的盐津永**营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股金后已交公司。原告曹**属于公司的实际股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未作陈述。

原告曹**、云炬兵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张*身份信息;

2、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由陶**、张*各出资50%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截至2014年7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唐*、谭**、郭**、郭**。陶**、张*于2014年6月19日退出股东身份;

3、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由张*以价款60万元将本人股份的三分之一(占总数的16.67%)转让给曹**、叶**;

4、张*向曹**、云炬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张*收到曹**、云炬兵入股金额30万元。曹有才向云炬兵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中10万元由向云炬兵出资;

5、曹**、云炬兵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曾主张过权利。

经质证,被告张*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曹*才自认股东身份。被告盐**和建**公司认为证据与现有公司无关。

被告盐**和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陶**、张*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登报声明,约定陶**、张*将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份全额转让给李**,2014年6月19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陶**、张*负责,之后由李**负责;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盐津仁和建**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核准成立,公司股东为李**、唐*、谭**、郭**、郭**。曾用名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曹**、云炬兵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6日,关于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首部为:公司法人代表张**与乙方李**,尾部为:陶**、叶**、曹**代张**;

2、盐津永固混凝土生产经营有限公司陶**、张*经营期间应有债权债务清算情况,载明陶**、张*各分担公司债务亏损额的50%。

经质证,原告曹**、云**认为《框架协议》不是正式合同,签字不规范,不能证明曹**系股东;《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未经合法程序,无效。被告盐**和建**公司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提交的《框架协议》,首尾不一致,签字不完整,应以正式协议为准。《债权债务清算情况》系张*自行制作,内容中张*自认与陶**经营期间只有二名股东,无原告等其他人,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彼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6日,张*与陶**二名股东(各占股份50%)成立盐津永**营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曹**等人协议将张*其中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曹**等人,其中曹有才出资20万元、云炬兵出资10万元交张*。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之后,公司负责人及股东多次变更,但原告一直未登记为公司股东。2014年5月9日,陶**、张*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陶**、张*将盐津永**营有限公司股份全额转让给李**,2014年6月19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陶**、张*负责,之后由李**负责。2014年6月19日,陶**、张*全额退出公司股东身份。2015年3月23日,盐津永**营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盐津仁和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李**、唐*、谭**、郭**、郭**。

本院认为:盐津永**营有限公司由陶**、张*二名股东组建成立。经营期间,张*曾与曹**等人协议转让部分股权,其中曹**出资20万元,云炬兵出资10万元。被告盐**和建**公司前身盐津永**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陶**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印。但张*收到该款后无证据证明已交入公司账目,亦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整个经营活动原告未曾参与,陶**、张*现已将公司股份全额转让他人登记新公司,至原告股东身份无法确认。收款人张*有义务将资金如数返还原告。因双方对该资金性质意见不一,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主张*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涉及案外其他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中涉及原告的相关内容已无法履行,予以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张*与曹**对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的履行;

二、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由被告张*返还原告曹**资金20万元,返还原告云炬兵资金10万元;

三、被告盐**和建**公司、第三人陶天富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云炬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张*负担5800元,原告曹**、云炬兵负担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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