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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焦某某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杨某某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焦某某共欠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6965.56元,合计4096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某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965.56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保证责任期间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对云南等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杨某某虽然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只告知催促还款,在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未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中关于新订立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故不符合担保期限重新起算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基准月利率为7.434‰,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已转账付讫给被告焦某某的事实。3、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分11次对被告焦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4、贷款账。欲证明被告焦某某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利息6965.56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6月12日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焦某某最高贷款授信额度是50000元,每笔贷款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催收通知书中没有书写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通知书系复制件,该复制件被改动过,被告杨某某在原件空白处书写过“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焦某某,是赵*”的字样;2014年6月12日签订催收通知书中担保合同编号书写错误,没有收到过2012年2月27日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作出的补充,协议中未表明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应理解为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明,已由连带责任补充为一般担保责任。即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只有当借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焦某某的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已转账付讫给被告焦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焦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焦某某欠原告利息6965.56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7日,被告焦某某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杨某某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焦某某共欠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6965.56元,合计4096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某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965.56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焦某某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0965.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0965.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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