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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周**等与字振春、吴**等生命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周**、周**与被告字振*、吴**、字振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周**、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字振*、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字振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周**、周**诉称,被告字振禄以600元价款将自家的旧烤烟房承包给被告字**拆除,字**又邀约被告吴**及死者周**一起施工拆除,三人约定对600元承包费平均分割。2015年6月12日,三人开始干活,次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墙体倒塌将周**砸伤致死。事发后,温泉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曾组织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的死亡主要就是因为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字**作为承包者、组织者、邀约人,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字**、被告吴**、死者周**约定平均分割600元价款,三人应视为合伙关系。被告字振禄将旧烤烟房承包给被告字**,为最终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周**的意外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3、抚养费(周**)6036元/年×1年=6036元;4、赡养费(仇**)6036元/年5年÷10=3018元;5、抚养费(艾**)6036元/年×20年=120720元。共计306078元。因与三被告协商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1425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字振*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和被告字振禄、被告吴**以及死者周**之间是邻里互相帮忙,600元报酬是平均分割,我不是死者的雇主。周**的意外死亡是周**掏空墙角之后墙体倒塌砸伤致死,其本身没有安全防范的意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情发生后,我心里也很难过,我愿意同另外两名被告平均承担死者的安葬费用33074元。

被告吴**辩称,拆除的旧烤烟房是被告字**承包来的,也是被告字**邀约我和周**一起干活,我们三人并不是合伙关系。在拆除旧烤烟房的过程中,我主要就是用手推车运送废弃物,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房屋拆除行为。周**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能预料到危险事故的发生,因其自身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字振禄辩称,2015年6月10日左右,我将自家的旧烤烟房以6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字**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字**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并不在现场,事后经多次询问才得知,干活前周**与被告字**喝过酒,二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亲戚朋友借钱帮助原告家,我也积极参加温泉镇政府等组织的调解,但由于被告字**不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我已对原告家进行了帮助,现在实在无力承担太多,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艾**、周**、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周**死亡户口注销情况。2、证明。欲证明原告家生活困难,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3、残疾人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艾**双目失明,伤残等级为1级。4、周**意外死亡接处警经过。欲证明周**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经质证,被告字振*、吴**、字振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被告字**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字振禄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艾**、周**、周**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0日,被告字振禄与被告字**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字振禄将自家的旧烤烟房以6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字**进行拆除。被告字**邀约被告吴**、死者周**一起进行拆除。2015年6月12日开始动手拆除旧烤烟房,6月13日下午,正在挖墙角的周**被突然倒塌的墙土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安葬死者,三被告都先给原告家拿了钱,分别是被告字**13300元、被告吴**4360元,被告字振禄2000元。周**的意外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3、抚养费(艾**)6036元/年×20年÷3=40240元。共计216544元。该事故经温泉镇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艾**、周**、周**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字**、吴**、字振禄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1425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仇**去世,诉讼主体消失。原告艾**、周**、周**变更诉讼请求,扣除仇**赡养费3018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字振禄将旧烤烟房以6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字**进行拆除,该发包行为是以拆除旧烤烟房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字振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字**、吴**及死者周**共同拆除旧烤烟房,对价款平均分割,系临时性合伙组织。死者周**在合伙期间劳动时造成的损失,应该视为合伙债务,死者周**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其自身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中,原告周**虽未满18周岁,但现在在家务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周**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为残疾人,散失劳动能力,死者周**应对其尽抚养义务,同时原告周**、周**也应尽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字**赔偿原告艾**、周**、周**经济损失72181.33元,扣除已支付的13300元,余款58881.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艾**、周**、周**经济损失72181.33元,扣除已支付的4360元,余款67821.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字振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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