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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通过交友平台认识的公民苏*相约见面。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503号馨雅招待所303房间内,用拳脚、塑料条殴打苏*,强行与苏*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苏*的伤情为轻微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拿着被害人苏*的提包离开现场被苏*发现,二人在一楼过道上拉扯后被告人田某某逃离现场,苏*打电话报警。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熊*某、胡某某、甄*、熊*、黄*、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司鉴(2014)2041号DNA鉴定书及通知书,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A5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云精鉴字(2014)第08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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