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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弥民初字第32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与石**是朋友关系。石**曾向鲁*借款30000元,由罗*担保,后因石**无力归还借款,二人便协商以罗*的名义由石**担保向禹进文家借款30000元,并将鲁*家的借款还清。禹进文家的借款到期后罗*向石**催要未果,2012年5月,罗*以石**欠款不还为由将石**所有的自卸汽车1辆开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并将禹进文家的30000元借款还清。石**为此起诉罗*,经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罗*赔偿石**车辆损失费3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属朋友关系,在经济交往中理应诚实、信用。石董*曾向鲁灿家借款30000元,由罗*担保。罗*向禹进文家借款30000元,由石董*担保并用于还清石董*向鲁灿家借的借款30000元。在公安卷宗中,证人周**、李**陈述了以上两笔借款的详细经过,并证实借款已由罗*偿还,两人的陈述与罗*、证人白志军的陈述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罗*有权向石董*进行追偿,其要求石董*偿还欠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0000元,而主张10000元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董*的辩解,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石董*偿还罗*欠款3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石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罗*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引用罗*、周**、李**、白志军的证言时,对关键节点矛盾未作推敲,笼统地认为能相互印证错误。如:对在鲁*家借30000元时,借条是由谁书写的事实,罗*的陈述是周**叫罗*写好借条,借条是由罗*写的;而周**的陈述却是由石**把借条写好。石**一直以来都否认其向鲁*借过该30000元,从上述矛盾陈述来看,罗*、周**所说的石**借过30000元不是事实。又比如:在谁提议去禹进文家借钱的问题上,罗*与周**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罗*说是石**与罗*于借款当天去禹进文家借得钱,而周**说是罗*、石**一起到周**家借钱,周**让去禹进文家借,过了几天后罗*借得钱。类似的当事人陈述矛盾之处还有很多,原审判决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确认法律事实是错误的。二、石**从未向鲁*借过30000元,罗*从事多年摩托车经营活动,如其确实借钱帮石**还债,则一定会要求石**写一张欠条作为其追偿的凭证,但罗*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欠条,其向石**追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的意见,违反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罗*在原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调查材料能证实石**曾向鲁*借款30000元,由罗*担保,后因石**无力还款,罗*便以自己名义向禹进文家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鲁*家的借款。二、石**的上诉理由仅抓住相关人员陈述中的细枝末节部分的不一致,而没有顾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院认定的事实,石**认为认定石**曾向鲁*借款30000元错误,石**并未向鲁*借过钱;认定以罗*名义由石**担保向禹进文家借款30000元,并将鲁*家的借款还清错误,该30000元借款系罗*为了经营摩托车行周转资金而借。罗*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石**的上述异议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主张其向禹进文家借款30000元代石董*偿还了石董*欠鲁*的3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罗*在原审中提交了鲁*之妻周**、禹进文之妻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的内容均可证明罗*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董*反驳认为其从未向鲁*借过款,罗*向禹进文家借的30000元也并非用于偿还鲁*借款,但石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关于石董*提出的罗*、周**、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的上诉意见,因三人对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于某些细节的陈述不一致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石董*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鲁*之妻周**、禹进文之妻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均可证明石董*向鲁*借款30000元,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一事,后罗*向禹进文借款代石董*偿还了鲁*的债务,故罗*依法有权向石董*追偿。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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