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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与被告王*、被告顾*于2013年5月17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将其名下德*华府房产抵押给原告郭**,并承诺该房产无其他抵押,无经济纠纷,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郭**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王*指定的曾**收款账户。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郭**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郭**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向原告郭**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向原告郭**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两倍计算)。其中:至2015年5月18日为人民币230466元,两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30466元。三、被告顾*对被告王*还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郭**实现权利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被告王*之前向被告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顾*当时要交工程保证金,需要交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顾*就找被告王*要钱,因被告王*没有钱就找原告郭**借钱,原告郭**要求被告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顾*给了原告郭**几个月的利息,被告顾*与被告王*商量,由被告王*帮被告顾*赔原告郭**的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顾*从被告王*欠其的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中抵扣,后来被告顾*以为被告王*已经归还给原告郭**,直到去年底原告郭**告知被告顾*,被告王*没有向原告郭**还款。被告顾*认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应该拍卖被告王*房屋归还原告郭**的欠款,而且被告王*也还欠被告顾*人民币1500000元。

被告王**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指定收款账户为曾文*。被告王*以其名下德*华府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8日,原告郭**向被告王*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顾*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原告郭**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该组证据与原告郭**与被告顾*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顾*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郭**按约定已将借款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郭**与被告王*未就德*华府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写给被告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郭**主张本案的人民币1000000元,已由被告王*于2013年8月至9月内还给了原告郭**,本案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与被告顾*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郭**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还款应提交还款凭证,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王*向被告顾*的陈述对原告郭**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仅就被告王*向被告顾*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被告王*已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郭**,而原告郭**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借款人王*特向郭**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圆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2013.5.17-2013.6.16),本人愿以名下德瀛华府房屋作为抵押,该房产无其它抵押,无经济纠纷”。被告王*、被告顾*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顾*还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18日,原告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曾祥*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现原告郭**以两被告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顾*陈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系被告王*向原告郭**所借,用于被告顾*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郭**已按其要求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另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未就德瀛华府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顾*是否承担向原告郭**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郭**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款回单,与被告顾*的陈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系被告王*向原告郭**所借,用于被告顾*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郭**已将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顾*指定的银行账户,”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郭**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顾*,两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郭**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原告郭**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郭**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郭**与被告王*、被告顾*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被告顾*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郭**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17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故本院对原告郭**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顾*认为,被告王*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应该拍卖被告王*房屋用于归还原告郭**欠款,被告王*还欠被告顾*人民币150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顾*不承担还款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而被告王*与被告顾*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顾*对此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辩解的成立,原告郭**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顾*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王**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4元,原告郭**已预交,由被告王*、被告顾*承担,该款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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