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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彭*、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余**委托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员工胡某某为全家(原告余**、彭*、孩子彭**)向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投保了合家欢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288元,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彭*、余**和孩子彭**,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0万元,父母各占40%,孩子占20%。2015年8月18日,孩子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彭*、余**认为按照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泰康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说明”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和一个孩子共三人投保合家欢卡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孩子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4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作出彭**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免除第2.5条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赔决定书。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依法赔付孩子彭**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在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犯罪行为导致身故的,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在原告投保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已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作过任何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所订立合家欢卡”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彭**虽系酒后无证驾驶属免责情形,但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属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约定了保险受益人及份额,故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彭*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彭*孩子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泰康**双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泰康合家欢卡”系自助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投保人委托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代理其进行网上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业务员胡某某代理行为的确认,故胡某某代理被上诉人在网上投保时对合家欢卡免责条款提示阅知的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前及投保后胡某某均向被上诉人提示、告知了合家欢卡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理赔的约定,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2、本案被保险人彭*昊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撞击行道树致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无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还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疑是对醉酒驾驶及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余**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涉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未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过任何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康合家欢卡”意外伤害保险系泰康人**限公司的保险产品,是一种完全电子化、自助式的电子保险业务,投保须通过网络完成,投保激活成功后生成电子保单,不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2014年12月16日,余**通过泰康人**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业务员胡某某向泰康人**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购买了上述合家欢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88元。胡某某在泰康人**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为余**办理完包括该保险网上激活投保等相关事宜后,将该份保险的合家欢卡”交付余**。合家欢卡”载明:保单号为×××,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余**、彭*和彭**,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00000元,余**和彭*各占40%,彭**占20%。

2015年8月18日,彭**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余**依据其所投保的合家欢卡”意外伤害保险要求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赔付4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书,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彭*、余**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依法赔付彭**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为自助式电子保险,本应由投保人自行通过网络或电话方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按所提示的操作程序获悉相关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等内容。但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负责为余**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并未按规定交由余**自行通过网络投保,而是代为操作激活投保,且在投保成功后交付余**的保险卡中并未载明具体免责条款内容,故不能认定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已就所涉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余**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提交证人胡某某及孟某某证言,但因该二名证人系某某,且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已按保险法规定向余**严格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二名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作为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的业务员,为余**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属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与余**之间不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彭*昊死亡确系其全责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其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未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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