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海**限公司与廖*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临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三被执行人临沧卡**造有限公司、深圳卡**有限公司、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18027083.34元本金及利息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沧卡**造有限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海**限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活动中,以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深圳卡**有限公司、廖*的全部股权提供担保,并在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抵押登记手续,深圳卡**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00万元,担保债权800万元,廖*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担保债权200万元。同时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临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56号、第0005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现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卡**有限公司、廖*在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深圳卡**有限公司持有临沧卡**造有限公司80℅股权,廖*持有临沧卡**造有限公司20℅股权。

在扣押、冻结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扣押、冻结财产设定或转让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6日始至2018年9月16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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