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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蓉诉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蓉诉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蓉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参与“中天城”项目团购活动,在签订协议时交纳团购意向金每套人民币20万元整,若未成功认购的,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整,履行了协议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成功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中天城的团购,对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一直在跟进进展,为办理委托事项做准备,但现在项目团购还未开始,原告无权解除委托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2、《收据》。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参与“中天城”项目团购活动;在签订协议时交纳团购意向金每套人民币20万元整;若未成功认购的,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乙方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整,履行了协议义务。

经质证,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约定被告组织原告参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与霖雨路交叉口的“中天城”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在原告对所团购的项目做了充分了解后,自愿参加。被告保证该团购活动的真实性。被告作为组织原告进行团购的代表,有权代表原告与开发商就项目开盘时间,认购房源时间,价格等内容进行协商,确保团购成功。原告自愿交纳团购意向金每套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可以在项目开盘时享有团购价的资格,该团购意向金在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直接冲抵总房款。若未成功认购的,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日止)。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李**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涉案《“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至今已逾三年时间,被告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未成功认购团购房,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利息(年利率10%),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

二、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退还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7.5元,由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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