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海**限公司与临沧卡**造有限公司、深圳卡**有限公司、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临沧卡**造有限公司、深圳卡**有限公司、廖*未能按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付款18027083.34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义务,权利人云南海**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临沧卡**造有限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海**限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活动中,以临沧卡**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深圳卡**有限公司、廖*的全部股权提供担保,并在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抵押登记手续,深圳卡**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00万元,担保债权800万元,廖*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担保债权200万元。同时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临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56号、第0005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但因被执行人临沧卡**造有限公司债务较多,包括土地、股权等财产均已被外地法院先予查封、冻结,本院执行的案件采取的措施是轮候保全,因本院不是首封法院,对相关财产暂不能采取强制处置措施,鉴于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实际,经征得申请人认可,本院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临中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待被执行人保全查封财产有处置条件时,应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法院恢复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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