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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云南银**有限公司、昆明宁**限公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起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云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昆明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银**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司、宁**司、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依法报请扣除公告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至今,嘉**公司向金**司提供PVC主料树脂及PE主料、PVC辅料等货物,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其间,金**司、银**司、叶*向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金**司上述货款债务的履行,并愿意承担嘉**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3年8月30日,嘉**公司与金**司、宁**司、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8月30日,金**司尚欠嘉**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193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货款,逾期嘉**公司有权向金**司收取违约金。宁**司、叶*自愿为金**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司向嘉**公司支付货款45193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1626948元);2、金**司承担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35000元;3、银**司、宁**司、叶*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答辩称:银**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两次股权转让,银**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其对嘉**公司所述的保证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司、宁**司、叶*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金**司与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对双方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交易金额予以确认,宁**司、叶*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欠货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嘉**公司对金**司所欠货款进行了统计;3、转账支票二张,欲证明金**司向嘉**公司开具两份空头支票,嘉**公司未实际收到票据上载明的两笔款项;4、《原料入库单》一组,欲证明金**司已收到嘉**公司提供的货物,并认可入库单所确认货款金额;5、《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金**司承诺以其持有的银**司的股权和资产担保其所欠嘉**公司的债务,并承担嘉**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6、《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银**司向嘉**公司出具承诺,愿意对金**司所欠嘉**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及之后一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嘉**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7、《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叶*向嘉**公司出具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义对金**司所欠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嘉**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嘉**公司委托云南**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35000元;9、发票二份,欲证明嘉**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经质证,银**司对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银**司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承兑汇票二份,欲证明叶*及银**司向胡**借款100万元;3、《代持股权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叶*与胡**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承诺在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叶*在经营银**司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胡**无关;在协议签订前公司未签署任何对外担保性文件,如还存在未披露的所有负债或者其他债务,由叶*承担相应责任;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银**司经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李*。

经质证,嘉**公司对银**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司、宁**司、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3-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嘉**公司单方制作,但能够与转账支票和原料入库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银**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叶*与案外人胡**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金**司与嘉**公司达成事实合同,约定由嘉**公司向金**司提供PVC主料树脂及PE主料、PVC辅料等货物。嘉**公司分批向金**司提供了价值4618962.5元的货物,庭审中,嘉**公司自认在交易过程中,金**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嘉**公司退了价值96000元的货物,另嘉**公司还向金**司借了一批价值3662.5元的货物,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经双方核对,至2013年8月30日止,金**司共欠嘉**公司货款4519300元,经协商金**司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如金**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向嘉**公司按日3‰支付违约金,且货款的归还日期不能超过2014年1月30日;二、宁**司、叶*愿意为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金**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嘉**公司有权向宁**司、叶*进行追偿。同日,银**司向嘉**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银**司自愿为金**司向嘉**公司自承诺之前及承诺后一年内购买原材料的货款及与之相关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限为直至偿清金**司所欠嘉**公司的债务为止,并承担嘉**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金**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叶*于2012年3月1日向嘉**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叶*自愿为金**司向嘉**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货款及与之相关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限为直至偿清金**司所欠嘉**公司的债务为止,并承担嘉**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查明,2014年1月22日,叶*将其持有的银**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2014年9月10日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2015年3月18日,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另,嘉**公司为实现债权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金**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司亦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故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嘉**公司按约向金**司提供了价值4519300元的货物,金**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嘉**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本金仍为4519300元,故本院对嘉**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嘉**公司提出金**司未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银**司认为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向本院申请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嘉**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银**司认为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向本院申请调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金**司的违约行为给嘉**公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嘉**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酌情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嘉**公司虽已实际支付,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约定宁**司、叶*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欠款本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宁**司、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系宁**司、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条款成立且有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宁**司、叶*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计算六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但依照叶*于2012年3月1日向嘉**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的担保时限为直至清偿金**司所欠嘉**公司债务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30日止。故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宁**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宁**司的保证责任。银**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嘉**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的担保时限为直至清偿金**司所欠嘉**公司债务止,视为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30日止。故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银**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货款451930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叶*对云南**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云南银**有限公司、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8.74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银**有限公司、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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