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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浦菡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持C1驾照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且经检验制动系、喇叭装置不合格的轻骑”牌证三轮摩托车,由昆明西**达屠宰场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牛肉批发市场。当日17时30分许,其驾车行至前卫西路盛高大城二期工地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鲁某某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赤帝”牌电动车载乘被害人刘某某沿人行横道横过前卫西路。临危时,被告人马某某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鲁某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致使被害人鲁某某受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未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而是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至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确实存在逃逸的事实,但是其逃逸实在雇主的指使下逃逸的,马某某的逃逸和刑法当中的逃逸有一定的区别;2、马某某存在自首的情节;3、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马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在抓获经过中被告人马*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马*某的雇主保某某指使马*某逃逸,以及保某某的配偶马*甲将被害人鲁某某推倒在地可能造成二次受伤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此情况只有被害人鲁某某的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宜认定。

保某某证人证言、保德招证人证言、马*甲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对保某某证人证言、保德招证人证言、马*甲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均不认可。

书证、鉴定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驾照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且经检验制动系、喇叭装置不合格的轻骑”牌证三轮摩托车,由昆明西**达屠宰场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牛肉批发市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至前卫西路盛高大城二期工地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鲁某某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赤帝”牌电动车载乘被害人刘某某沿人行横道横过前卫西路。被告人马某某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鲁某某所驾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致使被害人鲁某某左侧肋骨、锁骨等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的雇主保某某路遇事故现场并授意被告人马某某先送货到商铺致使被告人马某某未保护现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部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交代肇事情况,系自首。

本案中被害人家鲁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交通安全驾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告人雇主保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逃逸且保某某的配偶马*甲将被害人鲁某某推倒在地可能造成二次受伤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由于马*某是具有全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也没有受到保某某的控制;马*甲推到鲁某某的情况只有鲁某某一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故本院认为马*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马*甲推倒鲁某某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逃逸后公安局管尚未完全掌握情况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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