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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康**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康**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康**司与杨**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1-7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司购买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杨**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登记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未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前的逾期租金及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责任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杨**和吴**系夫妻关系,应与杨**共同担责。同日,康**司与吴**和徐**签署保证合同,吴**和徐**为杨**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康**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但杨**共拖欠康**司租金59281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0113.28元,康**司向杨**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支付拖欠租金592817元;2、杨**支付康**司逾期利息170113.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利息应计至实际偿付日);3、吴**、吴**、徐**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杨**、吴**、吴**、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康**司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吴**、吴**、徐**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1、不同意康**司诉讼请求,康**司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杨**本指望靠该汽车创业致富,但该车辆不断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工作,三一的维修人员修了几次就不再修理,所以杨**一气之下就不再支付租金,康**司在没有收到当月租金后也马上通过GPS锁机,该车辆也就被迫闲置,所以不同意康**司诉讼请求;2、车辆出现问题后,杨**到三一企业云南代理商处协商,双方达成换车协议,后三一企业又反悔,车辆因康**司锁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康**司锁机后应及时提出主张收回车辆,双方及时结清债权债务,但康**司没有行使其权利,故意拖延时间,目的就是让杨**继续支付租金,这对杨**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康**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康**司(出租人)与杨**(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764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鉴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及租赁物交易条件享有完全选择权和决定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租金;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中的相关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等,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有权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作为合同附件的《合同主要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租金226250元,租赁保证金4525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日,杨**与三一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杨**从三**司购买型号为STC250H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90.5万元。吴**向康**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徐**与康**司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杨**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5日,杨**接收合同约定车辆并按约定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现租赁期限已过,杨**共拖欠康**司租金544907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011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杨**作为承租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康**司支付相应租赁价款,现杨**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康**司要求杨**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康**司锁机是在杨**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对杨**依此拒绝支付租金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吴**、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定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限公司租金五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五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吴**、徐**对被告杨**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徐**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与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和违约条款,减轻康**司的责任,加重杨**的责任,应属无效;杨**停止支付租金是因涉案汽车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康**司锁机后涉案汽车起重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康**司锁机后未及时行使权利,故意发生扩大损失,故锁机后的租金和逾期利息不应由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针对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公司与杨**签订的是否为格式合同由法院裁定;涉案汽车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厂商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锁机是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我公司采取的措施,涉案起重机上的GPS已经没有数据,现无法认定涉案起重机未在使用;杨**也没有证据证明锁机造成其损失过大。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吴**、吴**、徐**均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康**司、吴**、吴**、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提交打印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主要内容反映的是杨**委托人与涉案起重机生产厂商三一起重**限公司片区负责人、消费者协会、园区综合服务部的会谈内容,杨**以此证明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康**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吴**、吴**、徐**均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查,杨**提交的《会议纪要》上并无上述任何单位和人员的盖章、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此确认承租人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也未干预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鉴于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物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并与出卖人商定所有交易条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状况,包括适用性、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能为承租人取得盈利等,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第二十三条用加粗字体约定,在签署本合同时,出租人已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向承租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双方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再查,2015年4月28日,康**司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由“中国康**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康**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二是杨**可否以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康**司支付租金;三是杨**拒付租金后康**司是否有权对涉案汽车起重机进行锁机,康**司锁机后是否有权要求杨**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格式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均为无效。如免责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者其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抑或轻微违约责任,且其又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则该类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及租赁物的交易条件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因此,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杨**作为承租人是自主选择的租赁物及其制造商和出卖人,其不依赖出租人康**司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康**司也不干涉其选择租赁物。故该合同约定的康**司“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以及杨**“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租金”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康**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再者,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其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形。故杨**认为该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作为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租金。虽然,杨**主张租赁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但其就此应向该租赁物的出卖人或制造商主张权利、行使索赔权。在杨**未举证证明其系依赖出租人康**司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康**司干涉其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杨**无权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康**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杨**二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并无相关参会公司、单位、个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康**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据此,杨**以涉案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由拒付租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康**司与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杨**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康**司就此有权采取锁机等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同时要求杨**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杨**承担。本案中,康**司虽已对涉案汽车起重机采取了锁机措施,但杨**是否因锁机而无法使用该涉案汽车起重机并不影响康**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杨**主张未付租金等应付款项。换言之,在杨**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康**司有权在采取锁机措施的同时继续计算租金并要求杨**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杨**认为涉案汽车起重机被锁机后的租金和逾期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本院查明,康**司原名称为“中国康**限公司”。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2015年4月28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中国康**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康**有限公司”。因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内容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有限公司租金五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五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吴**、吴**、徐**对被告杨**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徐**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追偿;

四、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原告中国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杨**、吴**、吴**、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由杨**、吴**、吴**、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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