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其他渠道收购卷烟存放于勐海县**场中学对面的“张**”及附属仓库内,并予以销售。2015年6月8日,勐海**卖局联合勐海县公安局、工商局对“张**”及附属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得卷烟1,464条共计29.28万支。经勐海**证中心鉴定,上述1,464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调查报告、移交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送达回执、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储存并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141,3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甲在勐海**卖局、勐海县公安局、勐**商局进行检查时主动打开仓库的门,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家庭困难,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卷烟存放于其位于勐海县**场中学对面的“张**”及附属仓库内,并在该“张**”内进行销售。2015年6月8日,勐海**卖局联合勐海县公安局、勐**商局对“张**”及附属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卷烟1,464条,共计29.28万支。经勐海**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464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调查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某男子举报,后勐海**卖局联合勐海县公安局、勐**商局对被告人经营的副食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卷烟29.28万支,被告人张*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6月8日,勐海**卖局将该案移送勐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2、移交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6月8日,勐海**卖局将查获的1,464条涉案香烟进行登记保存,并将保存情况告知被告人张**的情况,勐海**卖局对被告人张**制作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的情况,勐海**卖局将本案移送勐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3、协查函、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身份的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卖局将被告人张**进行传唤的情况。

5、扣押清单、扣押卷烟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清单,证实2015年6月8日,勐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将涉案卷烟1,464条予以扣押并委托勐海**卖局保管的情况。

6、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在勐海县辖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红塔山(硬1956)与红塔山(硬经典)属同一品牌卷烟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第一次制作的辨认笔录因办案民警输入错误致使被查获的香烟的数量与扣押清单中的数量不一致,2016年1月1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张*甲带至勐海县烟草专卖局对被查获香烟进行了重新清点并确认了香烟的数量及品牌,且重新制作了辨认笔录的情况;证实云南省**监测站要全省统一要求才能提供其鉴定资质证,其监测站是全省最权威的监测机构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0日,罗**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勐海**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9、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1,464条卷烟,经取样检验为真品卷烟;经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40元,侦查机关已经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8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分别对非法经营的1,464条卷烟进行辨认的情况。

11、证人资*、起*、嘎*、罗**、王某某、李**、李*乙的证言,均证实各证人让被告人张*甲帮其订购卷烟的事实与经过。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甲自2014年始就帮证人黄*订购卷烟,且证人黄*也把卖不完的卷烟卖给被告人张*甲的事实与经过。

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的小卖部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卷烟的事实与经过。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的经营的小卖部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卷烟,检查部门查获的香烟是被告人张**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来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大量卷烟,在勐海县销售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经营1,464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41,3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调查报告和到案经过,本案是在勐海**卖局联合勐海县公安局、勐**商局对被告人张**经营的副食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的卷烟,被告人张**打开仓库门的行为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张**家庭经济困难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是免除罚金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应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未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卷烟,其行为违反烟草专卖制度,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免除罚金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卷烟1,464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