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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永胜**发局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永胜移民局)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丽**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从李申请再审称:2010年8月15日,其与永胜移民局签订协议时,永胜移民局没有对永胜县政府制定的永**(2009)68号文件进行宣传,隐瞒了该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而是依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说明征地补偿的合法性,诱骗其签订补偿协议。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其土地被征后适用的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费的确定应适用永**(2009)68号文件和《宣传手册》的相关规定,而非《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更不能适用永**(2012)79号文件。因此,永胜县政府颁发给其的《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以及其在土地上种植大量龙眼树并配置水电供应设施的事实,足以证实该地性质已经从“四荒地”改变为农业用地,应按农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四荒地”是错误的。而且,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也是错误。原判认定证据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民局与郑**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鲁**水电站库区教场梁*移民安置点“四荒”处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依据移民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永**民局已经将补偿费兑付给了郑**。协议签订时,永**民局还向郑**出具说明表明“今后如果补偿标准有所调整,将按新的标准给予补差”。其后,就果木补偿费问题,永**民局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差额标准兑付了郑**果木补偿费的补差款。现郑**诉请人民法院按照水浇地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的补差款,虽然郑**在使用过程中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并架设了水管等,但该土地性质并未因此发生改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四荒地”并无不当。并且双方在2010年8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对土地的性质确认为“四荒地”。同时,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双方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原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一二审法院驳****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郑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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