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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为黄**位于鑫海花园一期一餐厅进行店面装修,装修后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告知黄**装修总款为116000元,后黄**已向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支付装修款66000元,尚欠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与黄**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黄**申请对争议的铺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可以明确看出黄**对装修总款116000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没有再做鉴定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没有对支付报酬的期限进行约定,就应当以交付铺面的时间为准,而现在黄**已经在使用装修好的铺面,就应当向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支付装修款。故装修总款为116000元,黄**已支付66000元,尚欠50000元,对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要求黄**支付装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装修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向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支付11229元。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审没有准许申请人提出对装饰工程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以收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收据是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并不认可。综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装修清单和收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装饰工程总价是116000元,收款收据的时间与付款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66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元装修款是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装修后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告知黄**装修总款为116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装修总价款是77229元,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装修总价款是77229元,所以,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尚欠被上诉人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的房屋装饰款是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勐海吉象地板专营店为黄**位于鑫海花园一期一餐厅进行店面装修,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有上诉人签字,从“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自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元未支付,该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元未支付。所以,对上诉人结算后又申请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当准许,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得当。综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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