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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复线路观景台停车场,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致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到在地,导致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复线路观景台停车场停车时,被害人在明知不能收费的地点向被告人进行收费。后因停车费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并致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到在地,导致被害人杨某某牙齿外伤性缺失、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民警接报称在大理市双廊镇观景台有人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致拉扯,后党某某将被害人推到在地,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在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离开现场,民警随后将被害人送往双廊卫生院救治。2015年2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民警告知被告人并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但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自动到大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该款已当庭支付清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且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悔罪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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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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