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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等与大理强**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蒋**、蒋**、周**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强**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蒋**、蒋**、周**申请再审称:该案是发生在被申请人大理强**责任公司员工宿舍,且加害人、受害人同属公司员工。受害人蒋**生前负责看管被申**公司的仓库,全天24小时都属于工作范围,上班,住宿都在该公司。虽然当时是晚上,但作为受害人蒋**来说仍然属于上班时间,是在上班的岗位上被公司的另一员工杀害,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对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案发当天是被申**公司组织员工到饭店聚餐,随后又组织员工到歌厅娱乐,有参加的员工可以证明。受害人蒋**参加这一活动完全是在公司安排下进行的,公司有义务保护每一个参与聚会活动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该案案发前,加害人黄**与被害人蒋**就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化解矛盾,而是放任不管,任凭事态恶化。更为严重的是,当加害人黄**在公司内挥刀杀人时竟无安保人员上前制止。在加害过程中,公司许多职工已呼救并多次向公司报告,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在公司组织活动后,在公司内部值班岗位上被害,说明被申请人大理强**限公司没有尽到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经审理查明,黄**与被害人蒋*丙系大理强**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8月12日晚,黄**、蒋*丙等工友在大理市风仪镇大营街一歌厅内娱乐,其间因琐事发生殴打,后被其他工友与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劝和。次日凌晨,黄**、蒋*丙二人在公司宿舍区内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黄**用菜刀对蒋*丙头部、颈部、躯干等处连砍数刀致蒋*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丙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事发时作为受害人蒋*丙来说属于上班时间,是在上班岗位上被害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蒋*丙系在公司组织的群众性活动过程中受害。结合事发时间及原因,原一二审不予支持受害人蒋*丙的家属蒋*甲、蒋*乙、蒋**、周**向大理强**责任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蒋**、蒋**、蒋**、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蒋**、蒋**、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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