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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郑**、李*一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郑**,被告郑**、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购买了昆明市**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并随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原告一直工作、生活在台湾,因路途遥远而无法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2015年以来,原告考虑到自己的生活需求想对外出售房屋,故委托郑**到房屋处去查看房屋现状,却发现门锁已被更换,敲门无人应答,去物业处询问后却又得知该房子的水电费均产生。后经护**出所及物业公司核实得知现该房屋系由二被告非法居住。二被告经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房屋,但二被告却拒绝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云南省昆明市**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李*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钱购买,只是落在原告名下,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购房合同的签订、房屋付款、水电费支付都是由被告完成的。

原告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①原告在2005年购买了昆明市**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②原告系昆明市**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台湾地区公证书核对证明二份(云公协核(2015)232、233号)。证明原告已委托郑**“代为处理本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出售、出租及委托律师等所有相关事宜,均由郑**女士全权处理。”

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委托书、责令搬迁告知书、证明、照片二张、福林广场管理公约及福林广场物业管理协议。证明①护国派出所、昆明福**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郑**非法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②物管公司、原告委托人郑**正式发通知非法居住人郑**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房屋,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搬离。

4、照片十六张及视频。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五华区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状况。

5、郑**中**行帐户资料。证明原告姐姐郑**为原告提供了购房资金来源。

经质证,被告郑**、李*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接待报警三联单、证明、福林广场管理公约及福林广场物业管理协议、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郑**、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一直由郑**保管,证明房屋是郑**所有。

2、公证书、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收条、发票。证明购买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是由郑**出面购买,只是以郑**的名义购买而已。购房款是郑**所支付,郑**未支付购房款。

3、管理协议、费用结算单、证明书。证明物管费一直由郑**支付。

4、工程结算表、收据、证明书。证明从购买该房屋开始到2015年11月都是由郑**居住。

经质证,原告郑**对被告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的真实性被告郑**、李*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郑**、李*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公证书、证据3中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告郑**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郑**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二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未载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委托书、责令搬迁告知书、福林广场管理公约及福林广场物业管理协议、证据4、5及被告郑**、李*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收条、发票、证据3中的管理协议、费用结算单、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李*向本院陈述称对产权登记没有异议,但购房款是自己出的,认为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郑**、李*,是否要就诉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被告郑**、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提起确权之诉。

另外,庭审中被告郑**、李*向本院陈述称其与郑**曾口头约定房屋由自己使用,但原告郑**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郑**、李*主张其曾与原告郑**口头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使用,但原告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郑**、李*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郑**、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郑**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李*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院对于原告郑**要求被告郑**、李*返还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郑**、李*承担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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