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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胡*峻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胡*峻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飞腾、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胡*峻及辩护人喻**、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江**、胡**乘车从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威信县。当晚23时许途经昭阳区时被抓获,并从被告人胡**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5.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胡**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江**、胡**均供述了江**安排胡**从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威信县,途经昭阳区时民警从胡**大腿内侧查获毒品并抓获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辩称毒品是帮他人运输的,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江**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江**无罪。被告人胡**辩称自己是受江**的安排而运输毒品。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与被告人胡**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13日,江**安排胡**运输毒品,并将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捆绑于胡**大腿内侧。后由江**联系,二人乘坐范某某的云AF2G22“别克凯越”车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云南省威信县。当晚23时许,途经昭阳区213国道与昭巧公路交汇处的“苹果”标志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大腿内侧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345.5克,并抓获胡**、江**,同时扣押了胡**、江**随身带的手机及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在昭阳区213国道与昭巧公路交汇路段对一辆从昆明方向开来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女民警从胡**大腿内侧查获4包毒品可疑物,同时抓获胡**及同行的江**。

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江**、胡**后,民警向胡**扣押毒品可疑物4包、人民币700元;民警向江**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891元。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胡**对查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确认系江棋*绑在其大腿内侧携带的4包毒品可疑物。

四、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当胡**的面称量,查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345.5克。并当胡**的面提取1.6克作为检材,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证人证言。范某某(驾驶员)证实,2015年5月13日,自己驾驶云AF2G22“别克凯越”车从昆明市到威信县。通过郭某某联系了两名乘客,18时20分许,一男乘客和一穿粉红色长裙的女子上车。23时许到达国道213昭阳区“苹果”环形岛遇民警公开查缉,女警察对穿粉红色长裙女子检查后,听民警说该女子大腿上绑有毒品,后被带到派出所。该男乘客的电话号码为18313705446(被告人江**的电话号码)。

刘某某、牟*证实,联系乘坐范某某的车从昆明市回威信县,到昌宏路又上了一男一女,女的穿粉色长裙。23时许到昭通市昭阳区“苹果”环形岛那里遇民警公开查缉。

郭某某证实,对一男子联系我说他有两个人要从昆明市回威信县。我将该人的电话号码告诉范某某。过后范某某告诉我说那两个人在昭通被抓,他没有得到车费。

六、当庭出示查获毒品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胡**辨认,确认是民警从自己大腿内侧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江**辨认,确认是自己和胡**一起绑在胡**大腿内侧的毒品。出示毒品称量照片,经被告人胡**辨认并确认。出示毒品包装物,经被告人江**、胡**辨认并确认。出示一部手机,经被告人江**辨认系自己的手机,也是用该部手机联系乘坐车辆的。

七、被告人江**、胡**均供述,二人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13日,江**安排胡**运输毒品,并将4包毒品绑在胡**大腿内侧,后由江**联系乘坐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云南省威信县,途经昭阳区时被民警从胡**大腿内侧查获毒品,二人被抓获。二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胡**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指使胡**运输毒品,将毒品绑于胡**大腿内侧,并由其联系乘坐的车辆,是主犯。被告人胡**受江**的安排运输毒品,是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可依法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江**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胡**辩称其受江**的安排运输毒品,胡**的辩护人所提胡**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江**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胡**均对江**安排胡**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威信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江**也辨认出从胡**大腿内侧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和胡**一起绑在胡**大腿上的,证人范某某对江**联系乘坐自己的车及被检查的经过做了证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江**安排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常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5.5克、通讯工具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59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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