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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大营街支行与张富有、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红**大营街支行诉被告张富有、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有、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红**大营街支行诉称,被告张富有、唐**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0万元,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付息,按年还本。同时,被告张**自愿为张富有、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大营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富有、唐**全额发放了循环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现借款已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利息7391.1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富有、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7391.1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由被告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富有、唐**之间借款关系涉及的金额及计算标准,被告张**并不不清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月12日以后应该是迟延履行的费用,不是逾期利息。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另一个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借款合同是一致的,保证时间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张**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14年9月4日就已经届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追究保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事实部分,1、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是装修房屋,但该事实并不存在;2、本案的借款并非一次发放,而是多次发放,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认为被告张**对被告张富有、唐**自愿提供担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张富有、唐**当时是有能力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且二人也提供了无产权瑕疵的房产、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在此前提下,被告张**是有条件地作为保证人的;4、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并不是现在到期,而是在2014年3月4日就已经到期;5、原告陈述全额向被告张富有、唐**发放1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主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张富有、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声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

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

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

四、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时间。

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保证。

六、催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及维权经过。

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申请书中说明的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对证据三,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格式条款,应该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来处理,担保期限和借款期限应该是一致的,均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对证据四反映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承诺的主体是被告张富有、唐**,承诺的内容是用其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进行抵押,保证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六,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原告催收而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证据七属于原告的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的事实。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原件。证明:被告张富有、唐**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云F某某号“海马”牌轿车无产权瑕疵,但自2011年7月20日起该抵押财产被告张富有、唐**先后四次设定了抵押的事实。

三、《所有权登记存根》、《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张富有、唐**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1单元102室用于抵押的私有房产无产权瑕疵,但被告2012年3月26日以87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的事实。

四、证明。证明:买受人王某某、庄*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张富有、唐**购房时,该房屋没有重新装修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富有、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张**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认为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的观点,因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对保证期间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张**已签字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方提供的有关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仅作为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的参考。

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担保,并不是抵押担保,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但被告的举证方式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富有、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富有、唐**还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条“罚息”部分的10.1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富有、唐**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原告是通过7次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合同期内利率及借款到期日分别是:1、2013年6月13日发放15000元,利率5.90167%,2014年6月13日到期;2、2013年7月3日发放20000元,利率5.90167%,2014年7月3日到期;3、2013年7月8日发放15000元,利率5.90167%,2014年7月8日到期;4、2013年10月12日发放21000元,利率5.90167%,2014年8月12日到期;5、2013年11月5日发放5000元,利率5.50817%,2014年5月5日到期;6、2014年1月13日发放6000元,利率5.50817%,到2014年7月13日到期;7、2014年2月9日发放5000元,利率5.50817%,2014年8月9日到期。已发放的借款共计87000元,被告张富有、唐**于2014年7月9日归还过借款本金4500元及对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有、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富有、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抗辩提出保证责任期限已届满的观点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提到的张富有、唐**用车辆及房屋抵押的观点,被告张**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富有、唐**之间另外还存在抵押担保合同,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张富有、唐**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有、唐**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富有、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红**大营街支行借款本金825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7391.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有、唐**追偿。

案件受理费204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张富有、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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