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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昆**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昆**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9月30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在被告下属云南**限公司从事新老厂区间原料及辅料的运输工作。2014年2月25日昆明**代会分团长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并经2014年2月26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因任*涉嫌盗窃卷烟辅料一事对其给予经济处罚49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3月7日送达原告。

2、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五劳仲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对被告《车辆运输管理规定》及《安全管理规定》已进行学习,并在安全学习记录上先后四次签字确认,说明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已经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已明知《车辆运输管理规定》“1.8条:各车辆驾驶员必须服从调度员安排,未经同意或未经办理派车手续及不按调派规定自行动车者,视为私拉乱跑……”及《安全管理规定》“四、驾驶员安全管理规定第8条:严禁公车私用、私自动车,严格执行车辆派行制度……”制度规定的情况下,仍未经调度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派车作业,致使被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昆烟处(2014)1号)文件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不与相关劳动法律相悖。被告执行的《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偷窃卷烟及原辅材料处理规定》经集团职代会审议通过,原告已知晓,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的法定程序。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任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未对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作出认定,就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无事实依据的认定。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涉及的三个人的情节程度是不同的,其他人是多次偷窃,上诉人仅是一次,在处罚中也应区别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昆**烟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昆烟处(2014)1号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处理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因存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偷窃烟标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经济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与以上法律规定相符亦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不公平应当撤销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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