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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艾*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诉被告艾*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成源、被告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儿艾*,2011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证。2014年1月因产生矛盾分居,原告于同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牛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原出借的6000.00元已在2014年9月收回使用。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艾*强辩称,其与原告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后,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艾*,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无故离家出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共同生活是原告自己不返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有共同债务18800.00元,应各偿还一半,共同债权6000.00元应各享有一半。原告取用被告父亲存款20000.00元应如数返还。

原告刘*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艾*,2011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牛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判决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艾*强离婚。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艾*,2011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4年1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牛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共同债权6000.00元已被原告于2014年9月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且已生育子女,但因产生矛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88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欠牛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出借款项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单方收回,应作共同债权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取用被告父亲存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艾*强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艾*,由被告艾*强抚养,由原告刘**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艾*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即执行,2016年以后每年3月底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债权,原告刘**收回的借款600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牛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刘**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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