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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邹**通过朱*介绍联系,虚构身份,以帮忙介绍工程、孩子出国留学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陈*乙人民币60万元。

(二)2011年9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邹**虚构身份,以帮忙拉关系、找工程项目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506万元,其中部份资金由朱*直接收取和提供帐户支取后交给邹**。至案发时已退还杨*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十二年;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杨*。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邹**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邹**无罪。邹**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行踪,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邹**通过朱*介绍联系,虚构身份,以帮忙介绍工程、孩子出国留学事宜为由多次骗取陈*乙人民币60万元。

(二)2011年9月至2012年初,上诉人邹**虚构身份,以帮忙拉关系、找工程项目为由,多次骗取杨*人民币506万元。至案发时,邹**已退还杨*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陈**、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陈**、孙*、包*等证言,重庆市得联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566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邹**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人证言,邹**对骗取财物的经过也供认不讳。邹**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邹**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邹**的辩护人所提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其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300万元的事实,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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