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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李**被盐津**员会任命为牛**学校长。2009年上半年,昭通市教育局下发文件,要求全市中、小学收回食堂经营权。李**利用其担任牛**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牛**学食堂、小卖部承包商陈**、蒋**给予的贿赂款。使得本应收回牛**学自行管理的食堂、小卖部,让陈、蒋二人继续承包经营。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下半年,李**在其家中,收受陈**、蒋**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2、2012年初,因陈**、蒋**的承包权即将到期,陈**、蒋**遂与李**商议,陈、蒋二人以其承包的牛**学食堂、小卖部总营业额的5%提成给李**个人,以使得李**帮助陈、蒋二人继续承包经营。随后,李**在其家中、四川省安岳县一宾馆处,两次共计收受陈**、蒋**给予的预付提成款30万元。3、2012年秋季学期结束,陈、蒋二人将该学期总营业额的5%共计6万元,扣除每半年2.5万已预付给李**的贿赂款外,将剩余3.5万元送给李**。4、2013春季学期结束,陈、蒋二人将该学期总营业额的5%共计6.5万元,扣除每半年2.5万已预付给李**的贿赂款外,将剩余4万元送给李**。综上,李**共计收受贿赂款39.5万元。2014年1月12日,李**被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之妻罗某甲将涉案款395000.00元退缴到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款3950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一审将其向蒋**、陈**所借的30万元认定为受贿款系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李**的辩护人认为陈**、蒋**拿给李**的30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建议本院对李**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在担任盐**寨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学校食堂、小卖部承包商陈**、蒋**贿赂款39.5万元人民币,使得本应收回学校自行管理的食堂、小卖部让二人继续承包经营以及李**亲属代为退缴涉案款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盐教党干(2009)1号文件,举报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牛**学学生食堂、小卖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昭通**市教通(2009)17号文件和盐津县教育局盐**(2012)25号文件,牛**学行政办公会记录,牛**学2012年、2013年食堂经营情况总记,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到案说明,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陈**、蒋**、罗**、王**、黄**、黄**、杨**、周**、李*甲、蒋**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教育部门下文规定收回学校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牛**学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蒋**人民币39.5万元,为二人继续承包经营学校食堂和小卖部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陈**、蒋**所给的30万元系借款。经查,根据李**、行贿人陈**、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李**在学校行政会上提议将学校食堂和小卖部继续承包给陈**、蒋**三至六年,陈**、蒋**得知消息后,分两次将人民币30万元送给李**,虽李**认为是借款,但无相关的借据等证据证明,且根据李**时任校长的职位及李**帮忙为陈**、蒋**续租食堂和小卖部的实际以及双方的约定,能认定30万元属贿赂款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这3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退缴涉案款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李**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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