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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有限公司与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XXX(8)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灰色奥迪轿车云A999V8、蓝色保时捷凯**A776UB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盘龙区联盟路312号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陈*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拖付。2014年8月起,陈*向原告提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99800元代偿支付给陈*。至此,原告取得对被告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费率22‰,计算18个月未支付,共计244200元。被告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998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4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被告以其抵押的灰色奥迪轿车云A999V8、蓝色保时捷凯**A776UB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

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融**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

2、反担保抵押合同;

3、他项权利证书;

证据1、2、3欲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XXX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需按借款金额20‰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借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评审费;若逾期偿还债务,应按约定标准的2被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若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其名下奥迪轿车云AXXX、蓝色保时捷凯宴轿车云AX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委托书、银行业务凭证、借据;

5、催告函、通知、债务代偿协议书;

6、个人电子转账凭证;

7、收条;

证据4、5、6、7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陈*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与陈*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陈*偿还借款本息9998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委托杨**于2015年5月27日向陈*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进行偿还;

8、收据,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彭**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上均载有原告公章及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他项权利证书系有权机关登记,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委托书、借据载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客户回单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催告函、通知、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权人陈*向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7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收据并非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融海**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彭**(借款人、反担保人)及陈*(出借人)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XXX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同时,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借款金额20‰每月),评审费(借款金额2‰每月),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若被告逾期偿还债务的,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担保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调查、公证、律师、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彭**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融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彭**(抵押热)签订《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陈*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担保,而被告为此以其所有的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合同》而为被告垫付或代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公证、差旅、评估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013年3月5日,原告融海**公司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抵押权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融海**公司与陈*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陈*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99800元。上述债务,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归还陈*。2015年5月26日,陈*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云南融海鑫**限公司代彭**偿还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20130416(1)号项下借款本息合计99.98万元。该款系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委托杨**通过中心银行转账到陈*名下,银行转账凭证即作为云南融海鑫**限公司的偿还凭证。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向陈*偿还上述债务后即取得对彭**的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人民币211200元(17600元/月*12个月)以及2014年3月的部分担保费人民币2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400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人民币9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为被告彭**向陈*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陈*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陈*偿还人民币9998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4200元以及被告向其支付999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陈*偿还人民币9998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以99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逾期保费作出了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担保费及评审费。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因被告欠款未还的行为增加其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担保费和评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抵押的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车牌为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有效,且该抵押权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故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对抵押物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偿还人民币999800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支付以99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彭**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云A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6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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