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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有限公司与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湧、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978号民事裁定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湧、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20130XX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盘龙区联盟路312号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陈*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拖付,2014年9月,陈*向原告提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1800元代偿支付给陈*。至此,原告取得对被告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费率千分之22,计算18个月未支付,共计11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918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12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4、被告以其抵押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云AXXX(型号:FV6461ATG)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2013年12月24日,彭**向债权人陈*转款人民币110000元,债权人同意作为被告的还款。从被告的网银记录可以看出之前已经向陈*转账了部分还款。针对担保费112200元,被告申请降低该费用。针对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申请免去该款项。针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融**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

2、反担保抵押合同;

3、他项权利证书;

证据1、2、3欲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20130XXX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需按借款金额20‰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借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评审费;若逾期偿还债务,应按约定标准的2被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若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其名下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云A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银行业务凭证、借据,欲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陈*于2013年4月16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

5、催告函、通知、债务代偿协议书;

6、个人电子转账凭证;

7、收条;

证据5、6、7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陈*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与陈*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陈*偿还借款本息391800。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委托杨**于2015年5月27日向陈*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进行偿还;

8、收据,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郑小静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手印是被告本人按的;证据2认可,签字都是被告本人签的;证据3、4认可;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6被告不清楚;证据8、9不认可,不清楚。

被告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向陈*账户转款的情况。

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质证认为:按照被告提交顺序,第一页3笔还款,其中2013年4月16日有两笔款项,分别是250000和50000是当时陈*向被告打款,并不是被告还款;2013年4月8日的14400元,是在本案借款之前,是被告与陈*其他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2日还款14400元,该笔款项不是300000元的利息,是其他款项利息;2013年5月15日,还款5400元是归还300000的借款利息,时间、利率均符合双方约定;2013年6月4日还款32000元,是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共计8000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14日还款5400元,是本案的利息;2013年7月4日还款32000元,是双方之间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5日还款32000元,是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共计800000元的利息;2013年8月14日还款12000元,是本案300000的利息和担保费;2013年9月7日还款归还32000元,是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共计800000元的利息;2013年9月13日还款12000元,是本案300000的利息和担保费;2013年10月14日,还款44000元,是含着两笔款项(800000元和本案300000)的利息和担保费。此外补充,被告和原告借款由两笔,一笔是2013年3月5日借款80万,利息是4%;另外一笔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可以从被告还利息时间推出来是两笔款项,本案中我们诉求主张是300000元借款,与800000元的借款无关,且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担保费和评审费数额比被告自行举证的数额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的催告函、通知、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权人陈*向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7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收据并非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系被告向陈*转账情况,并非直接向被告转账,针对被告自认从上述转账中收到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被告与陈*之间的交易往来,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融海**公司(担保人)与被告郑**(借款人、反担保人)及陈*(出借人)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20130XXX号,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同时,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借款金额20‰每月),评审费(借款金额2‰每月),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若被告逾期偿还债务的,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担保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调查、公证、律师、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郑**确认收到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融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郑**(抵押热)签订《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陈*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而被告为此以其所有的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合同》而为被告垫付或代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公证、差旅、评估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融海**公司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车牌为云A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权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融海**公司与陈*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1800元。上述债务,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归还陈*。2015年5月26日,陈*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云南融海鑫**限公司代郑**偿还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滇·融海鑫】2013XXX号项下借款本息合计39.18万元。该款系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委托杨**通过中心银行转账到陈*名下,银行转账凭证即作为云南融海鑫**限公司的偿还凭证。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向陈*偿还上述债务后即取得对郑**的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2013年4月至11月的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人民币72600元(6600元/月*8个月)。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人民币39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融海鑫担保公司为被告郑**向陈*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陈*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陈*偿还人民币3918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12200元以及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陈*偿还人民币3918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以39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逾期保费作出了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担保费及评审费,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因被告欠款未还的行为增加其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担保费和评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抵押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云AXXX(型号:FV6461ATG)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车牌为云AXX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有效,且该抵押权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故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对抵押物云AXX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918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海鑫**限公司支付以39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郑小*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牌为云AXX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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