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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又娇诉被告昆明**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又娇诉被告昆**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娇诉称,被告昆明**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自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过两个月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昆明**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非原告方所诉的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万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袁**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多笔资金的借贷行为,被告所称的84万元中大部分属于其他借款的利息。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双方向晋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未果,该管理所为此出具借款证明予以说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至15日期间先后四次将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就此出具借条、收条交给原告的事实。

三、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在本次借款发生前其他款项的借贷行为,被告所主张的已归还84万元中大部分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昆明**限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为150万元。

被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四、银行汇款凭证4份、会计记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次借款后,先后4次向原告方支付84万元利息及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金额为18万元的中**银行汇款凭证与费用报销单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就本次借款300万元按合同约定6%月息支付利息18万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就异议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而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故被告针对证据二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至15日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金一次还清、按月结息。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12月13日、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50万元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他借款利息,也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次借款前存在其他借款行为,故对被告提交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袁**确认,被告昆明**限公司就本次借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过2012年12月12至2013年2月11日共计两个月利息36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昆**限公司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间月利息6%。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袁**于2012年12月12日至15日先后将借款共计300万元交予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共计两个月利息36万元。此后,被告终止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提出其借给被告昆**限公司300万元,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昆**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昆**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三百万元整),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承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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