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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陈**、阳光财**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阳光财**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由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胡桂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9月21日6时45分,陈**所驾驶云A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江东花园北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在人行横道灯绿灯放行信号周期内将步行通过路口的徐**撞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受伤后被送往云**华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到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达到八级伤残。另,云A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40637.54元(前期医疗费96210.54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误工费1662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拐杖128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70000元,为240637.5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同意原告诉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第一被告同时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共计投保金额42.2万元,同时被保险人陈**被认定为全责,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2、第一被告总共垫付了7万多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只有6万元,该笔垫付款事后我们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理赔,也可以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且我公司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驾驶云AX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北京路与江东花园北路交叉路口与行人原告徐**相碰撞,造成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分别到云**华医院、昆明医**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54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徐**因此次事故损伤造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另,被告陈**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被告陈**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6210.54元,根据医疗票据,扣除被告陈**、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为26210.54元;2、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陈**支付,出院后未有医嘱说明需专人护理,不再支持;3、营养费6330元,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增加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徐**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根据原告徐**提交的户口簿、劳动合同等证据,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徐**此次损失为八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45794元;6、误工费16625元,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0日,误工费为13381.09元;7、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为宜;9、鉴定费4100元,“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医疗机构为准),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则鉴定费为3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因此次事故身心遭受伤害,酌情支持10000元;11、拐杖费128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22813.63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亦由被告阳光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结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综合赔偿医疗费26210.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误工费13381.0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28元,共计219413.63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陈**承担。另,被告陈**为原告徐**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9413.63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徐**负担364元,被告陈**负担45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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