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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理市**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理市**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第二五交化公司改制前与被告的父母之间自1997年以来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位于大理市大理镇护国路84号院内原告公司招待所,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租费每年人民币162000元,一年一次交清,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31日交付次年承租费,不按时交纳承租费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场地住房等涉及的设施;内部设施的改造费用由被告自理;任何一方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办理外,还应向对方赔偿一年租金的3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对招待所的改造投资过大,预计在承租期五年内难以收回改造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招待所场地五年承租期满后,按市场价调整招待所场地出资租金的前提下,招待所场地出租续租五年,如遇政策调整,以政府行为和政策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2014年4月22日开始,原大理市**化工公司启动改制程序,2015年3月18日,大理**管理局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大理市**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理市**工有限公司。其间由于双方对下一年度租金支付发生争议,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交付租金被拒收为由向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办理了租金162000元的提存公证。被告还于2015年5月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到公证处领取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二五交化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原告公司改制,在双方对次年租金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交付租金被拒收为由向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办理了租金162000元的提存公证,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程序,并且,本案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存公证的租金由原告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理市**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原告大理市**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理市**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解除《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租费162000元时己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2.“2015年3月原告公司改制,在双方对次年租金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交付租金被拒收为由向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办理了租金162000元的提存公证”;3.“上诉人却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形成一贯违约”。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显失客观公正。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程序”,此判决片面的曲解《合同法》第93、94、96、2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解除权,《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三款、第227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成就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使上诉人享有了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上诉人完全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成就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被上诉人2015年3月31日前未能按时交付2015—2016年度租金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欲交租金而不能;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交付2015—2016年度租金的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承租费,上诉人是有权收回出租的场地住房等本合同涉及的设施,但本案的本质问题是上诉人不按时收取承租费而导致的延期;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二份,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开户许可证》,证明上诉人的账户名、账号没有变更,如果被上诉人想缴纳租金可以直接交到银行。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缴租金,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和《招待所场地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租费162000元时己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对此,一审认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2015年3月原告公司改制,在双方对次年租金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交付租金被拒收为由向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办理了租金162000元的提存公证”错误。对此,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3月上诉人公司开始进行股权转让,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交付租金被拒收为由向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办理了租金162000元的提存公证”。3.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程序”,此判决片面的曲解《合同法》第93、94、96、2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解除权。对此,上诉人对以上法律的理解对自己一方有利,但是以上法律规定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到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是在缴纳租金无门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我保护,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的法律理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上诉人大理市**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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