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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西城食馆北侧巷道内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2、其父母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第657号、(2015)第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收条;2、证人姚*、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腾*司鉴(伤)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父母极积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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