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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原告刘**骑电动车行驶至腾越镇绮罗田心社区岔路口时,与被告明**驾驶的云MFC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明**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马**,案发当天被告明**向被告马**借驾,而被告明**无驾驶执照,该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被送往腾**民医院住院19天之后,回家继续休养。原告的伤情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原告认为被告马**在借给被告明**摩托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明**是否有驾照及驾驶能力的义务,被告马**应该与明**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景*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马**辩称,我没有借过给明**摩托车,我的摩托车本来就没有骑着,都是放在家里。被告明**如何骑出去的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赔付。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明景伟负同等责任。

2、腾**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腾**民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

3、腾**民医院出院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发票、收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其他用药开销合计人民币14761.79元,并说明支架是人民医院没有,让原告去订做的。

4、新日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二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11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6、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的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认可,对订做支架的收据、钙尔奇的发票、证明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做的,原告腰椎受伤认可,但是鉴定的其他内容如腰椎间盘突出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虽然是农转非了,但是享受的待遇全部是农村待遇。

被告明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马**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马**对人**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对购买支架的收据、购买钙尔奇的发票、证明的费用不认可;因原告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本院对原告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的费用3500元予以采信;对艾**证明收原告医药费1000元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购买钙尔奇188.2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具有鉴定的资质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然于2012年7月26日由农村居民转户为城镇居民,但生活环境及经济来源还是与农村居民的一致,其实质还是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原告刘**骑电动车,行驶至腾越镇绮罗田心岔路口时,与被告明**驾驶的云MFC822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及被告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明**驾驶的云MFC822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马**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刘**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944.19元,门诊费189.4元,购买坐便器、拐杖、护腰带、雾化器等支出940元,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被告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明**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马**所有,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明**、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14761.79元,因原告刘**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944.19元,门诊费189.4元,购买坐便器、拐杖、护腰带、雾化器等支出940元,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合计人民币13573.59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后,余款3573.5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1786.8元(3573.59元×50%),因此本院支持医疗费11786.8元(10000元+1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因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计算,该笔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950元(1900元×50%)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因原告已满62周岁,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使自己的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且原告已满62周岁,只能计算18年,即为13420.8元(7456元×18年×1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350元(700元×5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13420.8元;5、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8407.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明**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马**提出自己没有借过给明**摩托车,被告明**如何骑出去的不知道,其没有能力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明**、马**连带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840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34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刘**交纳320元,被告明**、马**交纳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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