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琼、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三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被告怀疑我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常对我进行毒打,导致我们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将长子陈**、次子陈*乙判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于2003年农历正月同居,2004年7月1日生育了长子陈*甲,2007年3月27日生育次子陈*乙。虽然我们已经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是为了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成人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5页。载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被告之母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4页。载明:陈某某与徐某某于2003年9月30办理结婚证。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之母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未经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7月1日生育长子陈*甲,2007年3月27日生育次子陈*乙。2014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婚十二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善待对方,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