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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施**、杨**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因与被告施**、杨**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杨*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施**及委托代理人唐**、梁*,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被告杨**因2014年6月帮杨**建盖房屋时知晓杨**会吊砖。2015年3月,被告杨**以包吃和每天1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施**的房屋建盖。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以包吃和每天100元的价格将杨**叫去帮被告施**家吊砖。后杨**于2015年3月15日、16日两天到被告施**家吊砖。2015年3月20日早,杨**再次到被告施**家吊砖,但在吊砖过程中因不慎摔伤并死亡。由于杨**系被告杨**叫去帮被告施**吊砖的,为此,杨**系提供劳务方,被告施**系接受劳务方。杨**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死,五原告因杨**死亡受到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施**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五人起诉要求被告施**、杨**赔偿其五人救护车费用12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6元,合计23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施**还应赔偿210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其与被告杨**系同学。其因房屋第二层屋顶漏水需加盖简易房屋防水而找到被告杨**,将需加盖的简易房屋承包给被告杨**建盖。由于建盖房屋时需将建盖房屋用到的砖吊上其房屋的第二层屋顶,被告杨**便找来以吊砖为业的杨**为其吊砖。其与杨**与商定吊砖以每块砖6分钱(含砌墙所用沙、水泥)计价,为此,其与杨**之间系承揽关系,其系定作人,杨**系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因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为此,不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其因杨**丧葬事宜垫付20000元,不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杨**辩称,其系农村长期从事泥水活的工匠。2015年3月,其帮被告施**建盖房屋,被告施**因需用吊砖机将砖吊到房屋第二层屋顶,向其询问吊砖人员,其因给杨正*家建盖过房屋而知晓杨正*有吊砖机,便让被告施**与杨正*联系吊砖事宜。其虽然为被告施**介绍了杨正*,但杨正*并不为其提供劳务,杨正*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施**支付,为此,其对五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施**以包吃和每天100元工钱的价格请被告杨**帮其建盖位于江川县江城镇龙街村委会龙街村25号附3号的房屋第三层。因建房需要吊装建筑材料,被告施**经被告杨**请杨**帮其将砖吊上房顶,吊砖价格为6分一块,柱子料15元一棵。后杨**叫上沈**于2015年3月15日、16日到被告施**家,用钢模板在三楼搭建平台并在平台上安装吊砖机后进行吊砖。吊砖时,沈**负责将砖装到小推车里,杨**负责在三楼搭建的平台上用吊砖机将小推车里的砖吊到三楼,沈**由杨**安排和指挥,工钱由杨**发放。2015年3月20日7时许,杨**再次叫上沈**、沈*到被告施**家安装好吊砖机吊砖,沈**、沈*负责将砖装到小推车里,杨**负责在三楼搭建的平台上用吊砖机将小推车里的砖吊到三楼,沈**、沈*由杨**安排和指挥、监督,工钱由杨**发放。当天12时许,杨**、沈**、沈*在被告施**家吃过早饭进行吊砖,中途因吊砖机上牵引吊臂的钢绳脱落,当时手扶的杨**一起随吊臂摔到地上后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为杨**的丧葬事宜垫付费用20000元。后原告赵**、杨*、杨*、杨**、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10550元,但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杨**、杨**共生育了包括杨**在内的五个子女,杨**、杨**的长子杨**于2012年5月26日死亡。杨**与原告赵**系夫妻,共生育原告杨*、杨*两个子女。杨**、杨**、杨**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照片、收据、沈**询问笔录、沈*询问笔录、杨**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郭**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被告施**系以每块砖6分钱的价格请杨**帮其将砖吊上房顶使用,后杨**叫上沈**、沈*到被告施**家中吊砖,吊砖所需要的工具即吊砖机由杨**自己提供,吊砖过程中杨**还对其与沈**、沈*进行了分工,为此,杨**向被告施**提供的并不是劳务,而是工作成果,杨**与被告施**之间实际存在的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五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但法庭应根据庭审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以每块砖6分钱的价格请杨**帮其将砖吊上房顶使用,杨**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吊砖工作的过程中,因吊砖机上牵引吊臂的钢绳脱落而坠落并致死,杨**的死亡系其对作业使用的吊砖机未进行安全检查和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造成,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自身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同意杨**进行高空作业,主观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即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杨**的过错及被告施**的过失,酌定被告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五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标准”,五原告的丧葬费计算为54368元/年÷2年=271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因完成吊砖工作过程中坠落并致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杨**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共生育了包括杨**在内的五个子女,故杨**、杨小白系杨**的被抚养人,而事故发生时杨**、杨小白有73岁零4个月,故杨**、杨小白的生活费赔偿年限为7年,又因杨**、杨小白系农村居民,长子杨**于2012年5月26日死亡,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标准”,原告杨**、杨小白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6036元/年×7年÷4=10563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207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197430元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施**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施**应赔偿五原告损失49486元,扣除被告施**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施**实际还应赔偿五原告29486元。为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施**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施**赔偿救护车费用1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要求被告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105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在庭审中已作了放弃,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7430元的20%,即39486元;

二、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合计49486元,扣除被告施**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施**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29486元。

三、驳回原告赵**、杨*、杨*、杨**、杨**对被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赵**、杨*、杨*、杨**、杨小白负担3609元,由被告施**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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