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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立诉被告杨**一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昆明面粉厂的福利房一套即昆明市黄土坡麻园x号x幢x号归我所有,我付被告3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元,从2004年4月开始每月付300元,直至付清为止。我按约付清了该款项,但被告拒不将50%产权转移到我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昆明市黄土坡麻园x号x幢x号房屋50%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参加房改,购买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黄土坡麻园x号x幢x号(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2001年8月14日昆明**产管理处填发了本案讼争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3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元,从2004年4月开始每月付300元,直至付清为止(2011年3月)。同日原、被告登记离婚。至2011年7月原告存款至被告银行卡共26000元。原告陈述签离婚协议当天其支付了被告5000元。迄今原告居住本案讼争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因离婚而约定本案讼争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昆明市黄土坡麻园x号x幢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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