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符**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符**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及云南捷**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捷**限公司购买山**牌型号为LG6210,产品编号为6111596,发动机编号为60085604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多次逾期支付。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型号为LG6210,产品编号为6111596,发动机编号为60085604的山东**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2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整车出厂合格证、欠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被告已违约。

二、机动车保修卡存根、整机交接记录单、售中培训记录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符**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符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及云南捷**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向云南捷**限公司购买型号LG6210,产品编号6111596,发动机编号60085604的山东**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该挖掘机价值为870000元,被告应当首付87000元,并交纳保证金39150元,剩余租金783000元为36个月支付,每月15日应付租金24888.26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未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收到挖掘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其所欠租金已达49万余元。至于其主张的120000元的租金损失的构成,是因目前尚不得知挖掘机的下落,无法通过评估得出收回挖掘机的实际价值,也无法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预估了一个租金损失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过2013年9月以后的租金,只能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鉴于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解除合同已不必要,本院只对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在本案中,鉴于挖掘机的现状原告并不掌握,无法评估挖掘机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预估的损失120000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取回挖掘机并评估出实际价值后对其损失另案主张。被告符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限公司型号LG6210,产品编号6111596,发动机编号60085604的山东**掘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