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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灰X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灰XX1、杨XX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张XX因妻子杨XX2不回家一事与被害人杨XX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到金平县**村委会坪子村杨XX1家,持弯刀砍伤杨XX1、杨XX2及灰XX1。经鉴定,杨XX1、杨XX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灰X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灰XX1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22.69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诉讼代理人朱**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张XX因妻子杨XX2不回家一事与被害人杨XX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到金平县**村委会坪子村杨XX1家,持弯刀砍伤杨XX1、杨XX2及灰XX1。经鉴定,杨XX1、杨XX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灰X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969.19元,住院期间需要安排人员陪护19天,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元。灰XX1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XX1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和杨XX2、灰XX1等人在家吃饭,张XX冲进来用刀砍了其的左脸一刀,左手食指、中指被划伤。

2、被害人杨XX2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其哥杨XX1在家吃饭,其和灰XX1在一边烤火,张XX拿一把弯刀从外面进来冲上去砍着杨XX1的左面部、左耳和左手几个手指,后跑过来砍其的头,其在躲避时低头扶着灰XX1的脸,结果其的右手小指、无名指和中指被砍断,灰XX1的左面部被砍伤。张XX酒后经常打人,其跑回杨XX1家过年。

3、被害人灰XX1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其丈夫杨XX1在吃饭,张XX突然进来用镰刀砍杨XX1的左脸、左耳朵和两个指头,后又去砍杨XX2,杨XX2起来跑到其面前时扶着其的肩膀,张XX砍过来时砍着杨XX2的三个手指,其被砍伤左脸。杨XX1从后面抱起张XX的双手,其把张XX的刀抢掉,杨XX1拉不住张XX,张XX就跑了。张XX酒后经常打人。

4、证人灰XX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6时许,其和妻子马XX一起去芭**委会坪子村杨XX1家吃饭,后其和灰XX1、杨XX2、马XX在火炉边,杨XX1还在吃饭,张XX拿着一把镰刀从外面进来砍杨XX1脸上一刀,杨XX1站起来去按张XX肩膀,灰XX1和杨XX2去抢张XX的镰刀,这时张XX又拿镰刀砍杨XX2左手,灰XX1左脸也被砍伤。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6时许,其和丈夫灰XX2一起去芭**委会坪子村杨XX1家吃饭,后其和灰XX1、杨XX2、灰XX2在火炉边,杨XX1还在吃饭,张XX拿着一把镰刀从外面进来砍杨XX1左脸上一刀,其害怕就拉着两个小孩跑出来。杨XX2的左手指被砍断了几根,灰XX1左脸被砍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XX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灰X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辩认的作案现场位于金平县营盘乡芭蕉河村委会坪子村民小组杨XX1家。

8、作案工具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7把刀分别编号为1-7号让被告人张XX辩认,张XX辩认出5号弯刀是其当天持有的弯刀。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在勐腊县勐仑镇馨宁宾馆202室被抓获。

10、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大年初二,我大哥杨XX1把我老婆杨XX2带回娘家,他不准备让我老婆回来,我和杨XX1在电话里发生争吵,15时许,我来到杨XX1家门前左边拿了一把弯刀走进杨XX1家,杨XX1、杨XX2、灰XX1等人在吃饭,杨XX1站起来后我用弯刀将杨XX1的左脸部砍伤,杨XX2来抢我的刀时划伤了左手

11、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收条、交通费发票,证实杨XX1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969.19元,住院期间需要安排人员陪护19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元。灰XX1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

以上所列的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用弯刀砍杨XX1、杨XX2和灰XX1,造成杨XX1、杨XX2重伤二级,灰XX1轻微伤。本案证据系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灰XX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所提交的而且应当支持的有效证据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169.19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19天共计人民币76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19天共计人民币1330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150天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灰XX1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1、灰XX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1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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