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X1等人偷越国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1、陆X3犯偷越国境罪、盗窃罪,被告人陆X5、邓X1、李X1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1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陆X3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陆X5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邓X1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盘*、翻译人员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X1、陆X3、樊XX(在逃)相互邀约,在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经金平县金水河口岸中越64号界碑河道处非法入境。21时许,三人到勐拉乡老乌寨村委会新上寨盘X1、邓X3、陆X7的三七地里盗得野生红三七3.66公斤,价值人民币13100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陆X1、陆X3被村民抓获。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陆X5、邓X1、李X1相互邀约,在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经金平县金水河口岸上方难民村界河处非法入境。次日5时许,三人到盘X1、邓X3等人的三七地附近准备盗窃三七时被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1、陆X3、陆X5、邓X1、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盘X1、邓X3、陆X7等人的陈述、证人盘X2、丁XX、吕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越南莱**境管理局回函、抓获经过、被告人陆X1、陆X3、陆X5、邓X1、李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1、陆X3、陆X5、邓X1、李X1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陆X1、陆X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X1、陆X3、陆X5、邓X1、李X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1、陆X3、陆X5、邓X1、李X1犯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陆X1、陆X3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朱**、宋**、盘*提出被告人陆X1、陆X3、邓X1、李X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朱**提出被告人陆X1、陆X3的行为属于牵连犯、辩护人戴乾*提出被告人陆X5的行为未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X1、陆X3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陆X5、邓X1、李X1犯偷越国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

三、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57元、越南币206000元、钱江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火鸟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退还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