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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农历9月初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缅甸国鸡飞河山场烧炭,双方约定:伙食由被告提供,工价为每天100元,被告记录工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做工49个,借支款3100元,被告欠原告1800元劳务报酬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3年9月卢**让被告杨**为其找工人上山烧炭,被告找到原告上山为卢**烧炭,因卢**不是长时间在山上,于是委托被告为其代办伙食,代为管理,且结算工时都是卢**所记,工人直接与卢**结算,被告不是承包卢**山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原告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农历9月初5日,被告组织原告到缅甸国鸡飞河山场为卢**烧炭,主要从事破柴工作,当时约定:伙食除外,工价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做工48个,借支款2068元,应进2732元。原告认为,其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均系为卢**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卢**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为卢**烧炭的伙场工人由被告组织,被告共组织了13人(含被告、出碳师傅及炊事员),伙场伙食由被告办理,被告与卢**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及出碳师傅每天200元,8个男工每人每天140元,2个女工每人每天100元,炊事员报酬由被告自付。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上山后,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为:男工每人每天100元,女工每人每天70元。2014年1月21日做工结束下山时,被告与卢**之子卢**进行了结算,按工时总收入为104780元,总借支28246元(均系被告向卢**所借),卢**欠被告70000多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及其他工人去找过卢**,从卢**处共拿了10000元现金,其中原告拿了1500元作为自己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组织工人组建伙场(当地俗称支伙场)为卢**烧炭,被告对伙场进行管理,本伙场在做工过程中的借支款及做工结束后的劳务费结算均系被告与卢**办理,原告徐**等工人的工资在被告杨**按每天140元与卢**结算后,再以每天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等工人虽是为卢**烧炭,但工资是由被告杨**支付。被告杨**在支伙场过程中,不论其获利还是亏损,均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做工48天,借支2068元,扣除借支后劳务费为2732元。原告认可伙场工人直接从卢**处拿到了10000元,原告得到了1500元作为劳务费,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1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劳务报酬人民币12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交纳10元,被告杨**交纳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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