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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德宏州瑞丽市弄岛镇向原告借款13400元用于修理汽车,同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共14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是原告约被告从瑞丽出境到缅甸伐木,原告以二手老板的身份借支给被告生活费,因缅甸战乱被告带去的5名工人在瑞丽市弄岛镇吃住了30天,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伙食费100元,腾冲至弄岛镇每人车费300元,被告还租去了一辆道下材车,每天支出500-600元。被告等人于2014年1月18日上山,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做工,到同年2月13日下山,所带去的5000多元已全部花光。原告起诉14400元不属实,有借条为依据的款项是13400元,且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了1000元。因此,被告在受骗上当的情况下到动荡的缅甸国务工,因无法做工,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不应再归还原告。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0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上的“李**”签名为被告所签,并认可借条所载金额13400元,对签名后的1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解,申请证人麻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麻某某证实,被告曾邀约证人从瑞丽市出境到缅甸伐木,因老板不让上山,一起去的工人连同原告在瑞丽市弄岛镇住了30天,但不知道老板是谁,工人的伙食费是被告支付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其签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麻某某的陈**、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李**受原告黄**介绍,组织五名工人驾驶一辆汽车欲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弄岛镇出境到缅甸国采伐木材,因缅甸内乱,被告等人与原告一起在弄岛镇停留30天左右。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银行卡中打款,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等人从弄岛镇出境进入缅甸国内,出境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3400元。之后原告又在原告签名后面注明“国龙14日支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相关款项的偿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4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金额13400元,认为其中有1000元为路费,4000元为被告修车费,其余款项均用于被告等工人的伙食支出。被告提出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见到过真正的雇主,认为原告系二手老板,应承担被告等人的误工损失。原告认可实际雇主为瑞丽市人李**,原告只是为李**务工的另一伙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开始以介绍人的身份,邀约被告李**等六名工人到缅甸国境内伐木,在到达目的地瑞丽市弄岛镇时,原告理应将被告等工人交待给雇主,由双方就相关木材采伐事项进行协商,以成立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完成原告的介绍职责。但在原告带领被告等人到达弄岛镇并在弄岛镇停留30天期间,原告没有让被告与雇主见面、协商,而是借支给原告费用并带领被告等人出境,致使被告等工人在离家到出境后都无法明确为谁伐木、为谁务工,因而认定原告是二手老板,即认定原告从老板处包揽活计后再雇佣工人伐木,庭审中原告认定雇主为瑞丽市人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带领被告等人出境务工的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由此所产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中,有4000元是用于修理被告车辆,系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对于其余款项,被告等人在原告带领下离家在弄岛镇停留30天,向原告借款用于停留期间的生活费用,借条是在原、被告出境前对所借的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出具借条时被告等人已经在弄岛镇停留了20多天,虽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承担停留期间的损失,只是打算在获得务工收入后归还原告,但被告等人在出境后因无法伐木导致无务工收入,客观上造成了交通费、生活费等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应归还用于修车的个人借款4000元,剩余9400元作为原告补偿被告等人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2月中旬期间所造成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0元系被告签名之后原告个人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400元,被告因无法务工造成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被告等人的误工损失由原告承担9400元,由被告归还其个人修车借款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答辩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黄**交纳50元,被告李**交纳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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