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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许,驾驶员段**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F5U63号小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小石坝岔牛街庄的十字路口由于路面有深坑造成车辆底盘与路面严重撞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属驾驶员单方肇事。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以后的理赔过程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云AF5U63拖车费300元、修车费784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我方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所有的云AF5U63号轿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零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勘记录单,证明被告对云AF5U63号车发生事故后现场勘查记录;

2、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云AF5U63号修车、拖车费用共计78794.95元。

经质证,被告对查勘记录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被告方公章,不知是否是被告出具。对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明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查勘记录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所有的云AF5U63号轿车于2014年8月21日产生了拖车费300元,且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昆明市五华区鸿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产生了修理费78494.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证明云AF5U63号轿车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拖车及修理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所有的云AF5U63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了损失,并产生了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78494.95元,该费用未超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784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879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即8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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