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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诉朱*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甲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1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201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朱**。2013年8月被告作了男扎手术。2014年8月,我向法院诉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就断绝了联系,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和痛苦,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朱**、朱**由我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2014年8月,因落实计划生育手术一事答辩人父母气愤而拒绝给原告和答辩人抚养小孩,原告父母与答辩人父母产生矛盾,原告在娘家人的怂恿下提出与我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仍然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听说在广东务工的工资比浙江高,和我商量后去广东打工,之后彼此仍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答辩人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朱*乙、朱*丙应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做了男扎手术后缺乏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14)镇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诉求与被告,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出庭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申*甲的母亲,朱**的岳母,他们在生育长女朱**后就闹矛盾,我劝过他们好好过日子,叫他们一同外出去打工,每月带1000元钱回来我给他们带孩子,但他们处理不好关系,从前年到现在就没有一起生活,申*甲外出打工回家都是住在我家,朱**对申*甲和孩子从来不闻不问,没有带过钱来抚养孩子,两个孩子一直是我给他们带着的。

3、出庭证人申*乙证实,我与申*甲后家是邻居,2014年2月,朱*甲将与申*甲所生两个孩子丢给申*甲母亲后就不过问,一直没有去看望过,两个孩子一直是申*甲的母亲带起,2014年7月以后,申*甲除了外出打工时都是住在娘家,他们从2014年9月起感情就不好了。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李某某、朱**进行了调查。

李某某证实,我是朱**的母亲,朱**在哪里不清楚,联系不上他,他与申*甲是在外打工自由恋爱,2011年8月15日结婚的,婚后生了两个孩子,2014年7月,申*甲的家人把孩子送来我家,我们没有接收,朱**2014年腊月回家过年,2015年送了3000元去他岳父家,申家不要,就出门打工了,至今没有回过家,他们离不离婚与我无关。

朱**证实,我是朱**的伯伯,朱**外出打工了,在哪里不知道,他们感情好不好我不清楚,但发生纠纷的情况是了解的,三年前发生纠纷,我还为他们调解过,说好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孩子由申**的父母抚养,朱**夫妇每个月带1000元钱抚养孩子,和好后还是时常闹矛盾,朱**给过3个月的钱后要申**给,因申**不给,朱**也就不给,后申家就把孩子送来要交给朱**父母,为了此事矛盾就激化了,申**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都是各自在外打工。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实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某某、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抚养孩子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朱**,201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朱**,2013年8月15日被告做了男扎手术,被告对落实男扎手术一事心存疑虑,并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经双方亲友劝和。2014年8月,原告之父受伤住院,因孩子无人照顾,原告之母将双方所生孩子送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父母暂时照顾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往来,所生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朱*甲仍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未能较好地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子女抚养问题不能与原告沟通达成共识,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到法庭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书面提出答辩称双方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却不主动到庭争取机会,并称自己因做了绝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所生子女,说明被告确实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长期未照管,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诉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申*甲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朱**、长子朱**由原告申*甲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申*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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