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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川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业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03年以来就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不怕苦不怕累的工作。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休息制度,但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被告还安排原告加班工作,却从未按《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曾在2012年连续工作满10年之际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被告拒绝。另外,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没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没有向原告交代任何事情和说明原由的情况下,突然不要原告上班。至今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也没有按《劳动合同》第10条的约定发给原告基本生活费,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更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3360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3168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019元/月(最长24个月共计24456元);五、判决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52800元(2200元×12年×2);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275023元(其中:双休日上班双倍工资为246844元,法定节假日上班三倍工资为28179元);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生活费(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070元/月×4个月=4280元);八、判决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2200元×12月×2);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辩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的第一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不成立,保险金缴纳的费用是国家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是否由被告补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原告第四项的请求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失业保险金是不支持的;原告第五项请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并不具备这个条件,是原告方自己要求解除合同,不是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原告第六项的请求不符合实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计件工资,自2003年以来每年节假日都发放节假日补助,若有加班都发放加班工资,每年除春节正常放假外,其他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是安排职工轮休;对第七项请求的生活费,由于上调电费,公司暂停工作,恢复生产后再安排原告到公司上班,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第八项的请求并不存在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总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从2008年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二、被告应否双倍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停工后4个月的生活费;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江劳人仲裁[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职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4、2012年9月、12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原告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和相应的待遇。

证据5、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是执行定时工作制。

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2011年1月份2014年9月份车间产量工资汇总表》一册,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工资计件单价只是一个固定单价,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计件工资单价并没有作出任何调整。

二、《2003年1月份2014年9月份出勤、工资、节假补助汇总表》一册,原告欲证明其每月均是满勤,该表系被告依据保存的工资花名册制作,而工资花名册均证实工资构成为定额工资工龄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同时,工资花名册2011年1月放假19天,2月整月放假,2012年10月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但从2014年9月2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及工资。工资花名册能证实该表记载的节假日补助费只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年终奖,包括安全、质量的奖。

三、《2008年2013年年度生产计划》,原告欲证明被告没有制定对公司职工的任何休假制度和加班制度,只有一个固定产量计件。

被告**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中记载的原告工资和节日补助是真实的,但工资花名册上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是不准确的,具体要到原告所在车间核对考勤表,车间是根据工作需要自己打考勤,实行轮休,对于加班工资,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定时是八小时工作制,职工在车间里已实行轮休,不存在加班。

被告**泥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2013年年度生产计划》一册,欲证明公司每个车间的职工工资是按当月完成的产量兑现工资。

证据2、《2011年1月份2014年9月份车间产量工资汇总表》一册,欲证明车间的工资是产量乘以每吨的单价来计算工资,公司的工资是是按产量来计算的。

证据3、《2003年1月份2014年9月份出勤、工资、节假补助汇总表》一册及《工资花名册》若干册,欲证明因公司每月的产量不一样,职工每月的工资也不一样,职工的工资是实行计件工资。

证据4、《2012年生料车间生产原始记录》一册,欲证明

职工工资是按计件工资来计算的。

证据5、《2011年工资结算资料》一册,欲证明每个职工所领取的工资情况以及公司里的杂工额外计算工资和职工出勤天数。

经质证,原告张**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年度生产计划未规定职工休假制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看出生料车间的产量和单价;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记载的工资无异议,对出勤天数和节假日补助有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生料车间的出勤天数没有包含杂工的天数,节假日补助费只是年终奖,并不是节假日补助,工资的构成只是定额工资工龄工资,而没有加班工资;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生料车间实行轮休,相反,在该记录上明确注明生料车间停工原因系机器检修或生料满仓,时间是不确定的,不是被告所说的轮休制度,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核对,能证实在设备检修或生料满仓的情况下,没有轮休,而是被告安排原告做杂工,做杂工的出勤天数并没有记录在工资花名册上;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证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工资和出勤天数证明原告均是满勤,所有工资均是平时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工种为质量控制,实行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

二、2012年8月、9月、12月工资花名册三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及领取的工资额。

三、本院委托江川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对原告等人应得失业保险金的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为1399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合同上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但明确的是定时工作制,被告陈述原告离厂的原因不是事实,是被告恶意违法解除合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的证据三性认可,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组成由定额工资工龄工资组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即委托劳动部门计算的原告应得失业保险金数额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出勤天数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定时工作制是8小时工作制,公司实行的是每天三班倒,每个班都是8个小时工作时间,职工休息是轮休,每年节假日都是轮休,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就不需要加班,原告还在合同期限内,公司未强迫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即劳动部门计算的原告应得失业保险金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案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实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一、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中记载的工资和节假日补助无异议,认为工资花名册记载的出勤天数不准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无异议,认为工资花名册未记载杂工天数,节假日补助是年终奖,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效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资花名册中记载的工资无异议,认为出勤天数不准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于2003年1月到被告**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14年4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窑工,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用工期间非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自2003年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关停立窑熟料生产线后,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发给原告生活费。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江劳人仲裁[2015]第3号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时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月×7个月=154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5日至今的生活费为1070元/月×70%×3个月=2247元。之后,原告不服江劳人仲裁[2015]第3号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张**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泥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未曾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委托劳动部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为1399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至今被告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745.00元÷12个月)×12=2474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与原告值班原始记录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值班的原始记录与原告核对,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核对,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2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本院组织双方对2013年、2014年原告的出勤加班天数进行了核对,但原告拒绝在核对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不与被告核对出勤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停工后4个月的生活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非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被告)应当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被告是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从2014年9月25日机立窑熟料生产线被关停,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属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待岗期间应计算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止,原告待岗期间应为三个月,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标准,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标准应参照《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本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我县现在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为1070元/月×70%×3个月=224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1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虽然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双方自愿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生活费共计409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江川**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江川**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生活费共计40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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