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牌号云A×××××),从镇康县南伞镇驶往耿*自治县孟定镇方向,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边防执勤武警抓获,武警当场在该车副驾驶位置脚垫下查获外用黄色蜡纸包裹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净重942克;后根据李**的交代,武警又在该车后保险杠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4块,净重801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953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953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宣判后,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交代毒品8011克,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还有其他犯罪人未到案,建议二审改判李**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李**驾驶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953克的汽车,从镇康县南伞镇驶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执勤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提取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李**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本应严惩,鉴于其主动交代大部分毒品,根据法律规定,虽不能以自首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从宽考虑;辩护人提出本案还有他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